《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某甲从案外人某乙处得知某收费站招员工,先培训后上岗。某甲将此消息告知某丙。某丙为某丁儿媳某戊安排工作,某丁交给某丙8.5万元,某丙交给某甲7万元,自己占有1.5万元,某甲给某丙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某丙现金柒万元,给某戊安排工作,如事办不成,柒万元如数退回”。后某甲、某丙带着某丁及某戊协调培训上岗事宜,某乙通过某甲收取某戊培训费、居间费等6.5万元,某甲占有5000元。某乙给某甲出具收据,并加盖有某教育咨询公司财务专用章,某乙在收据中特别说明:“经培训安置上岗,不退款,没安置不上岗退全款,上岗转正由交通部门组织考试进行”。后某戊经过培训到收费站上班,某戊与培训学校签订的《推荐就业告知书》等文件上均明确告知属派遣工,学校不负责转正事宜。某戊入职收费站工作,后离职。某丁认为,某丙收取其8.5万元费用时承诺,某戊上班一年内转正,如不能转正,如数退回。现某戊已上班近3年没有转正,故要求某丙、某甲退回所交费用8.5万元及利息, 某丙、某甲对此承诺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丙返还原告某丁1.5万元,被告某甲返还原告某丁5000元,驳回原告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丁、某丙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某丙收到某丁8.5万元后,将7万元转给某甲,某甲自已留取5000元,将6.5万元转给某教育咨询公司。因一审已判决某甲返还5000元,某甲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某甲同意返还该5000元。某丙通过某甲交付某教育咨询公司的6.5万元无法退回,该款应认定为委托合同无效造成的全部损失。某丙与某丁在形成委托合同过程中,某丙存在通过以为某丁儿媳找工作为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有违公序良俗,其对损失的形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丁应当知道其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其仍通过某丙让其帮忙找工作,其对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又因某戊确已上班近3年之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某丁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某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某丙应赔偿某丁损失3.9万元。综上,某丙共应返还某丁5.4万元。某丙主张因为某丁儿媳找工作花费了大量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据此主张不应返还某丁钱款,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丁要求某丙全额返还8.5万元无法律依据,且某甲与某丁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某丁关于应由某丙全额返还8.5万元并要求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某丙返还原告某丁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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