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依据前述规定,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在此情形之下,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理由如下:
1劳动者虽违背了此前的约定,但该约定内容因违法而自始无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具有约束力。
2诚实信用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合理合法的利益预期,该原则不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公共利益的情形。
3用人单位明知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仍协助劳动者实现违法目的,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
4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用人单位也逃避承担社会保险费中由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作为违法受益主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