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期间财产以个人财产为原则,以共同财产为例外。在当事人请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各种财产时,对于一方个人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时,该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财产是由双方共同所得或共同购置。如果是共同经营所得,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共同参与经营,形成合伙关系,双方是共同共有关系;如果是购置财产,当事人需证明其亦有出资,双方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按份予以分割相应财产。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权主张分割相应财产。例如,在比较常见的房产分割中,主张分割在对方名下房产的当事人,必须要证明其对购房有共同出资,当事人不能证明共同出资时,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在具体的分割方式问题上, 除非当事的规定人具有家庭关系,否则应视为按份共有,故同居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而需分割共同财产时,首先应当明确各自财产所占份额,在此基础上进行财产的分割。在具体分割方式上,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可以分割的财产,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实物分割;不宜实物分割的财产,可以根据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其应得财产的份额折价补偿,也可以“确权不确物”,明确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但不明确划定具体实物范围或四至,相关财产仍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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