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房屋提供给员工作为宿舍,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员工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员工应缴纳使用费。员工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缴纳使用费亦不归还房屋,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基于特殊身份购得涉案房屋,本案纠纷应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驳回公司的诉请。
阳光公司称,2004年5月,为了解决骨干人员临时性住房困难,公司与丁玉签订承诺书,将涉案房屋提供给他作为宿舍使用,期间丁玉每月支付使用费。双方约定,如果出现丁玉与公司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或解除,或丁玉拖欠房屋使用费两个月以上等情况时,公司有权收回房屋。 2004年8月,公司另与丁玉签订协议,约定以丁玉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由公司保管,房屋产权和丁玉借用房屋的性质不变。2012年,丁玉违反协议内容,停止向公司交纳宿舍使用费,也拒绝将房屋归还给公司。后双方多次协商,丁玉百般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丁玉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公司名下。 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原系阳光公司房产,阳光公司与丁玉于2004年签订承诺书后,将其交给丁玉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后丁玉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丁玉入住涉案房屋及参加房改时系阳光公司员工,丁玉基于此特殊身份才能参加阳光公司的房改并购买涉案房屋。 本案纠纷应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阳光公司的诉请。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企业对职工的房屋分配,通常附加了对职工的奖赏和福利,是单位行使管理权的表现之一。单位依照自身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分房,系行使正当的管理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故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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