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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判决
作者:张敬辉   时间:2023-03-16 23:37   点击量:192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者13391730991,微信同号办理的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6民初16170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分钟寺十队小红门路28号建友酒店36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昌、张贵香,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2、2013、2014、2015、2016年度管理费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判令解除协议,将车辆过户给被告,费用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被告名下,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还约定,原告不享受该车的运营利益,该车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交通事故赔偿为题亦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该合同有效期为4年,因履行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我们每年都交款了,而且交款的数额远远高于每年1500元,名目繁多的交款金额高达五六千元,本案涉及的车辆就是微型小面包车,买保险也就二三千元,原告没给我们开具正式发票,其中一年没给我方交三者险;2016年我方车辆车牌被撬,补牌之后对方没有给我们,又向我们要钱,我方认为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王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的东风牌EQ5025XXYF7车辆(车牌号为京QR5319、发动机号为12598750)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其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1%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甲方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1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合同有效期叁年,双方签字生效。合同书亦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有约定。

2013年12月11日,王某某某某公司交纳手续费1500元、车船使用税480元、交强险1080元、商业保险1670元、交通局会员费720元、等级评定680元、二级维护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130元,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

庭审中,王某某另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2月缴纳费用6000元、2015年12月10日缴纳费用6500元,以上两张收款收据均没有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某某公司表示因未加盖公章,故对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另查,2017年3月8日,王某某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2598750的车辆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的手续;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3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其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经交纳三年的管理费及其他保险费用,某某公司虽不认可2014年及2015年收款收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社保及员工证明,未能证明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字的收款人身份,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2014年及2015年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王某某无需重复交纳相关费用。而某某公司在合同书到期后,继续主张王某某向其交纳2016年度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意见,对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交纳的2012年-2016年期间管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的合同书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7)京0106民初8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王某某名下,本院不予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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