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占某系朋友。2018年8月,占某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郭某借款,郭某遂将其名下信用卡借给占某使用,占某使用郭某名下信用卡透支现金120000元。此后,占某陆续归还信用卡欠款60000元。2020年12月,占某向郭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占某向郭某借款6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21年6月1日还清,另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600元。但占某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郭某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占某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郭某提供的自认及相关证据,可证明占某出具借条中载明的60000元借款,系郭某将信用卡出借给占某使用所透支的信贷资金,违背了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郭某与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占某返还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因郭某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郭某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重要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郭某、占某通过透支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的做法,看似“聪明”,实则不仅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规范要求,又扰乱了信贷秩序。且作为信用卡持有人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轻则要承担借款人无力偿还的后果,增加诉讼成本,影响个人征信,重则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面临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