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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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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张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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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宴上转移截留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5-04-01 14:59

案情:冯某系无业人员,一次偶然机会,发现到结婚喜宴蹭饭不仅可以好吃好喝而且还经常有意外的“好处”,于是便干上了专业的“蹭喜宴”买卖。2012年1月11日,冯某盯上了本地纺织大户周某儿子结婚的喜宴。早上7点多,冯某便混入了周某结婚的队伍,跟着婚车到女方刘某家接新娘,其间不停地忙里忙外、张罗客人。经过一上午的“忙碌”,冯某已经完全取得了周某和刘某的信任。中午喜宴开始之际,因为宾客众多,新郎周某便请冯某帮忙招呼客人,并安排冯某帮助分发烟酒等招待品。冯某将原本定为每桌两包、两瓶的烟酒分别减半,剩下的自己偷偷运回家里。之后,冯某返回酒店准备大吃一顿,又被刘某叫到身边帮忙收份子,冯某“灵机一动”,趁刘某不注意又将收到的份子钱也“半数”收入囊中。事后经调查,冯某克扣的烟酒价值2.3万元,份子钱6400元。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因分别受到周某、刘某的委托,开始时对烟酒和份子钱均属于合法占有,只是后来非法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以骗吃骗喝捞好处的概括故意,实施了虚构身份假冒亲朋好友的行为,骗取周某、刘某的财物,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某趁周某、刘某不注意,秘密窃取他们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虽然委托冯某代为分发烟酒,但主观上并没有让其代为保管的意思。周某只是委托冯某帮助完成“分发”这一行为,至于剩下的烟酒是放在原处还是交给其他人,周某并没有授权冯某。周某的烟酒自始至终都仍在周某或者其安排看管人的“占有”之下,冯某得到的授权只是将这种“集中的占有”通过“分发”行为改变为“分散的占有”。所以,冯某私自克扣烟酒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同样,刘某虽然委托冯某代收份子钱,但刘某一直在场,从其主观来说,份子钱是客人交由自己占有和支配,并没有授权冯某代为保管这一中间环节。所以,冯某克扣份子钱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冯某虽然通过乱真的“忙碌”导致周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冯某是自己或女方的亲朋好友,但是周某并没有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而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周某请求冯某代为分发烟酒,但是其主观上并非是要将烟酒交付给冯某或委托冯某代为处理,而是希望冯某按照自己的意愿把烟酒分发下去。冯某的欺骗行为所起到的作用只是让自己成为了周某处分行为的一个执行者,而并没有成为周某处分行为的接受者。同理,冯某的欺骗行为虽然导致新娘刘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是刘某并没有因为这一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份子钱,因为她自始至终都没有想着要把份子钱交付给谁,只是让冯某帮忙收取。此外,冯某对客人也不成立诈骗罪,因为客人虽然交付了财物但是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客人们把钱交给冯某是刘某授权行为的结果。所以,冯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冯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该认定为盗窃罪。首先,冯某虽然受到周某的委托代为分发烟酒,但是冯某却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烟酒“截留”一半,这一行为的本质就是:冯某通过秘密的方式改变了周某对这一半烟酒的占有状态——从本应该在酒桌上的“分散占有”改变为冯某个人的“集中占有”,构成盗窃罪。其次,刘某委托冯某收取份子钱,冯某趁刘某不注意偷偷将部分本应放在喜包内的红包装进自己的口袋,构成盗窃罪。虽然客人没有将钱递到刘某手上,但是刘某在场并且知道该客人给了红包,应当认定为客人已经将钱给了刘某,即使刘某没有经手,也应当认定为客人与刘某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刘某获得了份子钱的所有权。冯某趁刘某不注意将这些钱装入自己的口袋应该看做是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

综上,冯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该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