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32岁,姓陈。当地已经组织调查组,刑事案件需要调查,咱们先不论,先说下民事赔偿问题
从法律上来讲,首先得确定是谁邀请的谁,这关系到了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如果是刘某邀请了陈女士去游泳,他就有义务保障她的人身安全。比如:提醒不要游太深,发现溺水及时救助等。可由于刘某并未在陈女士溺水后进行救助,所以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另外两名干部,他们并非组织者,所以无需为陈女士的死担责。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非有证据能证明陈女士的溺水,是刘某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否则陈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负责任。
水库的管理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据了解,事发后,当地已在附近立起了警示牌。但从目前报道来看,在事发前,水库边上并没有任何警示牌子。也就是说,水库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