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伙合作、共同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现实中却存在一些只分红利不担风险的约定,这样的约定是合伙吗?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沁南法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2022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协商,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阿克苏某县的工程项目投资1500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口头承诺投入150000元,利润1500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开始向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投资,截至2022年4月12日,原告共累计投入764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份先后两次向原告共退还40000元。2022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XX14万元整(十月份结清)。”被告于2023 年1月14日向原告退还36400元。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就一般民事合伙而言,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入伙与退伙、合伙终止属于合伙合同的必要条款。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之间并未就亏损分担进行过协商。原告投入款项只享有利润分成,不承担项目亏损,因此双方之间并非合伙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欠条上款项金额是否有效的问题。欠条上140000元由本金36400元,利润76400元,工资27200元构成。其中,被告江某某已给付36400元本金,剩余27200元工资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润76400元,属于原告借款的利息,对于其中高出法律规定利息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其中6117元属于原告应得的合法利息收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江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33317元并支付利息。 判决后,沁南法庭庭长宋永盼作为承办法官,耐心对原、被告进行了判后答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江某某也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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