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男)与王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20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赵某名下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补偿王某10万元,约定补偿款于2021年5月前给付。然而直至2023年赵某仍未按约定给付王某补偿款,王某多次与赵某沟通,希望赵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将10万元补偿款及时给付,但赵某以不认可《离婚协议书》为由不予给付。王某遂向海拉尔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给付补偿款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王某离婚时约定赵某给付王某补偿款1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的内容对赵某和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诉请要求赵某按约定给付其补偿款,于法有据,遂判决赵某给付王某补偿款10万元。
法官释法:夫妻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以达成离婚意愿为基础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履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针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不得撤销。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离婚协议是有关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的分割等内容的整体性的协议。身份关系的解除与财产的分割具有紧密联系性。如果允许一方对财产分割部分随意反悔,将会损害另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对约定条款的任意撤销权,否则,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受到破坏,可能对依法履行约定的一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