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利公司诉称,永利公司与汇文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在2019年就供货产生的应付款项进行结算,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汇文公司欠付货款24万元,并分三期支付全部货款。后汇文公司仅支付第一期的货款,称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后永利公司将汇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判决生效后,永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汇文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只能暂时终结执行程序。此后,永利公司查阅汇文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汇文公司设立于2018年底,公司注册资本为110万元,其中王先生实缴出资70万元、李先生实缴出资40万元。
永利公司认为,此前并未查询到汇文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且汇文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110万元的情况下,才成立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无法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后永利公司将汇文公司的股东王先生、李先生起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汇文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发现公司在收到股东的出资款项110万元后,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将该笔款项转出。永利公司认为王先生、李先生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16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先生、李先生共同答辩称,对公司欠付的货款没有异议,公司成立至今,二人除了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共计支付110万元外,为了公司能够开展新业务,还额外投入了100多万元。在公司设立后将资金转出是为了投资新项目,并非抽逃出资,逃避债务。公司虽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但公司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与股东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汇文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汇文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投资人为王先生、李先生。2018年11月,王先生、李先生均按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向汇文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10万元。同年12月,汇文公司将上述出资款全部转入该公司另一账户中,即将公司设立时的账户注销。当日,汇文公司又再次将该账户中的全部款项110万元全部转入案外人天利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因汇文公司仅有王先生、李先生两位股东,两人按出资比例将110万元注册资金实缴支付至汇文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未经法定的减资程序等,即将上述资金全部转至其他公司账户,且无证据证明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行为,已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现汇文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对外欠付的债务,应由抽逃出资的股东王先生、李先生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永利公司承担剩余欠款16万元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