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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能否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作者:李鹰   时间:2023-12-09 15:20   点击量:146

——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诉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关键词:

票据纠纷 逾期提示付款 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

裁判规则:

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仅丧失票据追索权,当持票人对逾期提示付款作出合理说明,则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责任不能当然因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而免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裁判案例:

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4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以下简称绿某园艺场)诉请: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某公司)及四川某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光公司)连带向绿某某园艺场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91,013元及利息3,290.4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91,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

因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与绿某某园艺场结算《乔木采购合同》需要,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向绿某某园艺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为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票据承兑人为四川某光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7日,票据号为3784,票面金额为191,013元,绿某某园艺场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未被承兑,绿某某园艺场于2022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未果。

金谷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庭电话询问中口头答辩称,1.需要核实持票人情况,需要查看票据背书情况;2.利息应当从提起付款请求的次日起算。

四川某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784的载明,票据出票人为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票据承兑人为四川某光公司,收款人为绿某某园艺场,票面金额191,013元,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17日,票据可再转让。绿某某园艺场于2022年12月7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9月28日,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与绿某某园艺场签订《贵州贵安某某示范区乔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乔木采购合同》),载明绿某某园艺场向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供应乔木,金谷某某工程公司联系人为彭某某。

2020年11月6日,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绿某某园艺场与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贵州贵安某某示范区乔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在《乔木采购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不再承担《乔木采购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义务,且本协议签订前因金谷某某工程公司未完全按照原合同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或可能导致的一切责任亦由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承担,绿某某园艺场就此放弃要求金谷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前述责任的权利。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1年5月6日,绿某某园艺场向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材料竣工结算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636,710元,并出具对账函,载明开具发票金额为金额为637,140元。绿某某园艺场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5日共计向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7张,金额共计637,140元。签收单位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签收人“彭某某确认收到”,并附签收日期“2020.11.19、2020.12.23、2021.1.7”。

尾号为1324和尾号为13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票据出票人为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票据承兑人为四川某光公司,收款人为绿某某园艺场,票面金额分别为250,499元、195,198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6日,票据均可再转让。绿某某园艺场均于2022年12月7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上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45,697元。2022年6月16日,绿某某园艺场向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将《乔木采购合同》中的挂账金额合计445,697元用于抵扣购房款。

2022年11月11日,绿某某园艺场向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向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催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货款。庭审中,绿某某园艺场陈述其在提示付款前一直就案涉款项与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协商。

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川0105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支付票据编号为3784项下票据款191,0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1,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从前述规定可推出,逾期提示付款消灭的仅仅是追索权,而非付款请求权。因此,只要此票人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就可以继续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因绿某某园艺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故其请求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及四川某光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的权利其实质是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因此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综上,绿某某园艺场对逾期提示付款作出了说明,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付款人、四川某光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其付款责任并未因绿某某园艺场逾期提示付款而免除,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绿某某园艺场承担付款责任,且从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看,持票人绿某某园艺场的付款请求权也没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绿某某园艺场诉请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及四川某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91,0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附:本案一审裁判文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3)川0105民初1752号

原告: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告: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四川某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以下简称绿某某园艺场)与被告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四川某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某某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果到庭参加诉讼,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四川某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某某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及四川某光公司连带向绿某某园艺场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91,013元及利息3,290.4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91,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判令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及四川某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因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与绿某某园艺场结算《乔木采购合同》需要,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向绿某某园艺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为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票据承兑人为四川某光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17日,票据号为3784,票面金额为191,013元,绿某某园艺场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未被承兑,绿某某园艺场于2022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谷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庭电话询问中口头答辩称,1.需要核实持票人情况,需要查看票据背书情况;2.利息应当从提起付款请求的次日起算。

四川某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尾号为37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出票人为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票据承兑人为四川某光公司,收款人为绿某某园艺场,票面金额191,013元,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17日,票据可再转让。绿某某园艺场于2022年12月7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9月28日,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与绿某某园艺场签订《贵州贵安某某示范区乔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乔木采购合同》),载明绿某某园艺场向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供应乔木,金谷某某工程公司联系人为彭某某。

2020年11月6日,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绿某某园艺场与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贵州贵安某某示范区乔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在《乔木采购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不再承担《乔木采购合同》项下尚未履行的义务,且本协议签订前因金谷某某工程公司未完全按照原合同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或可能导致的一切责任亦由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承担,绿某某园艺场就此放弃要求金谷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前述责任的权利。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1年5月6日,绿某某园艺场向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材料竣工结算报表,载明结算金额为636,710元,并出具对账函,载明开具发票金额为金额为637,140元。绿某某园艺场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5日共计向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7张,金额共计637,140元。签收单位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签收人“彭某某确认收到”,并附签收日期“2020.11.19、2020.12.23、2021.1.7”。

编号为1324和编号为13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载明,票据出票人为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票据承兑人为四川某光公司,收款人为绿某某园艺场,票面金额分别为250,499元、195,198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6日,票据均可再转让。绿某某园艺场均于2022年12月7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上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45,697元。2022年6月16日,绿某某园艺场向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将《乔木采购合同》中的挂账金额合计445,697元用于抵扣购房款。

2022年11月11日,绿某某园艺场向四川蓝某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向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催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货款。庭审中,绿某某园艺场陈述其在提示付款前一直就案涉款项与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协商。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乔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发票、材料竣工结算报表、《承诺函》《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绿某某园艺场基于与金谷某某工程公司的《乔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取得票据,其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从前述规定可推出,逾期提示付款消灭的仅仅是追索权,而非付款请求权。因此,只要此票人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就可以继续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说明的时间及形式作出进一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因绿某某园艺场存在逾期提示付款,故其请求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及四川某光公司支付案涉汇票金额的权利其实质是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因此确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综上,绿某某园艺场对逾期提示付款作出了说明,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付款人、四川某光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其付款责任并未因绿某某园艺场逾期提示付款而免除,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绿某某园艺场承担付款责任,且从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看,持票人绿某某园艺场的付款请求权也没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绿某某园艺场诉请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及四川某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91,01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票据系统中显示逾期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虽然绿某某园艺场逾期提示付款,但是金谷某某工程公司仍应当自绿某某园艺场提示付款之日履行付款义务,四川某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绿某某园艺场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逾期提示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金谷某某工程公司、四川某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绿某某园艺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支付票据编号为3784项下票据款191,0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1,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郫都区绿某某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3元,由被告成都金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牟其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雨洁

书 记 员 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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