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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鹰律师代理牛某瑜涉嫌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嫌疑人获得释放
作者:李鹰   时间:2024-04-14 22:14   点击量:292

牛某瑜涉嫌诈骗其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牛某瑜家属委托,指派李鹰律师担任成都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侦办的诈骗案嫌疑人牛某瑜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嫌疑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辩护人认为,牛某瑜不构成诈骗罪,不符合逮捕条件,建议对牛某瑜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犯罪嫌疑人牛某瑜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该罪名的成立要符合几个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二是实施了诈骗行为让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三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损失。

根据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牛某瑜了解的情况,2021年左右(具体时间以查明为准)牛某瑜向杨某敏借款,借款用途是偿还承包工程亏损所欠债务。借款前,牛某瑜与杨某敏彼此认识,并共同合伙做生意。杨某敏对牛某瑜经济状况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是非常清楚的。因为杨某敏当时没钱就向程某纺借款,程某纺分两次转款给杨某敏共计50万元。杨某敏再把借款交付给牛某瑜。牛某瑜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均没有虚构任何事实、隐瞒真相,包括但不限于虚构个人信息,借款用途,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员情况等。此后杨某敏介绍牛某瑜与程某纺见面,并说明了借款情况和牛某瑜的经济状况及偿还能力。经过长时间交往相互了解后,杨某敏告诉牛某瑜,程某纺对牛某瑜产生了好感,彼此产生了深厚感情。因此,牛某瑜主动提出要写一个借条,因为关系特殊,就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程某纺还说,如果牛某瑜做生意亏损,可以不用偿还此借款。牛某瑜向程某纺补写了借条。程某纺当时完全知悉并了解牛某瑜借款目的及经济状况、偿还能力等全部信息。不存在有任何欺骗的行为。程某纺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也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指交付借款)。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款项是通过杨某敏向程某纺借的,款项交付是程某纺直接交付给杨某敏的,而不是直接交付给牛某瑜的。辩护人认为,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应该由刑法进行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牛某瑜是否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借款。通过辩护人与某派出所办案人员交流,公安机关之所以要抓牛某瑜,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认定牛某瑜涉嫌诈骗的理由:牛某瑜借款后不具有偿还能力,程某纺多次电话催牛某瑜归还借款,牛某瑜告诉程某纺到某某地方去找他。程某纺认为该地方太远,去找他不方便,就不愿意去,于是报警。2022年派出所民警根据程某纺陈述情况找到牛某瑜,详细了解情况后并作了笔录,认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进行立案,也没有对牛某瑜采取强制措施。

2023年程某纺又到派出所进行重复报案,派出所民警再次找到牛某瑜作了第二次笔录,同样认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立案,没有对牛某瑜采取强制措施。整个案情派出所是非常清楚的。两次笔录后均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均未立案侦查。

2024年1月程某纺再次找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再次找到牛某瑜,又进行了一次笔录。这次派出所民警说,已经给了牛某瑜还款机会,只要牛某瑜还款就没有事了。可是,牛某瑜没有抓住机会及时还款,导致被抓到看守所进行羁押。此次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排除其目的是让牛某瑜还款。整个借款及其程某纺要求还款过程中,牛某瑜的联系方式均未变化,家庭住址也未变,手机一直保持畅通状态,程某纺随时可以找到;牛某瑜在借款后,也没有肆意挥霍或者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更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借款,不存在获得资金逃跑的行为;牛某瑜一直明确表示他确实欠程某纺的钱,其本人与其家人愿意偿还欠款,从未有赖账的意思表示。辩护人认为,牛某瑜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借款的主观故意,因此,牛某瑜的借款行为达不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

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1)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的行为;(2)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3)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结合本案,牛某瑜不存在欺骗行为,不存在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未履行合同原因是近几年疫情原因导致生意不好做,也不存在取得财物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牛某瑜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借款。

在当前经济增速放缓、借贷纠纷频发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刑罚权随意侵入民间纠纷。我们评价行为人的履行能力不能孤立禁止的看,而是要结合家庭经济情况,从动态角度分析,比如,牛某瑜今后可以通过做生意进行偿还程某纺的借款,牛某瑜的家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偿还。如果按照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那么人民法院判决的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案件,生效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老赖”,有几个在借款当时是有偿还能力的?借款后仍然没有偿还能力才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执行阶段仍然没有偿还能力,才有可能成为“老赖”的。这些案件,按照侦查机关的观点,是否都应该抓起来按诈骗罪进行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做显然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

 综上所述,牛某瑜和程某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鉴于犯罪嫌疑人牛某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希望贵院能对犯罪嫌疑人牛某瑜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法律意见,望予酌虑。谢谢!

辩护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李鹰

2024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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