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加盖公章系伪造或变造,当事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提请注意,自当事人均签名,而不是我们平时草拟合同的表述为签字生效。从严格意义上讲,签字与签名是存在区别的。也就是说,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 盖章的目的意义在于证明合同的内容是印章所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的合同书上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公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或者是变造的(假章)而非当事人的真实印章,则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并不当然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此情形,当事人是否应当依据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定。如果加盖伪造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伪造或变造,但是,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经过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的调查:(1)均不能证明该伪造或者变造的印章系当事人本人加盖或者授权他人加盖,(2)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自认规则),(3)或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公章,(4)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公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则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经过检索相关案例来印证该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编号:(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件的争议焦点: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成立? 经最高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委托授意他人加盖,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中基公司不应该承担上海中益公司对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中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上海中益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中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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