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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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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结果为依据,违法吗 |
发布时间:2024-11-12 22:30 |
1.双方虽然已经在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签字,但施工人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行政审计,并接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能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瑞丽医院提交了一建公司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的《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载明,“请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尽快组织有资格、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和人员,与我单位参与造价的工作人员一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法、审计法、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审核出本工程合理的工程造价,否则,我单位将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之规定,视为建设方认可我方报的结算金额及支付未付款部分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在《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但此后一建公司又向瑞丽市审计局、瑞丽医院出具《瑞丽医院综合楼工程结算资料再次提供和复函》,复函载明的前述内容表明城投公司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行政审计,并接受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因此,不能以《瑞丽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经瑞丽市审计局审计,案涉主体工程价款应为49483981.9元
——瑞丽市人民医院与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47号;裁判日期:二O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2、当事人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但在没有完成审计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确定工程结算款,并不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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