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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律师:法律规定冲突,查封期限该听谁的? |
发布时间:2016-03-20 21:40 |
对于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一直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法院执行上述业务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两个文件对查封期限的要求不尽相同,导致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理解适用上述规定时出现偏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撰文进行了详细的解读,以期统一认识、规范查封登记行为。关于查封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一般执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通知》)。按照该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显然,上述两个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那么,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如何执行呢?厘清该问题的实质是“法发”文件和司法解释哪个效力高的问题。“ 法发”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除司法解释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或其他管理工作。这种规范性文件仅对人民法院发生作用,对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第三方机构不发生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部委联合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约束全国法院与全国相关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司法解释。《通知》系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可约束全国人民法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从《立法法》角度来看,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单独的立法位阶,而是依附于法律的。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效力基本等同于法律。也就是说,立法的位阶可以排列为宪法大于法律、司法解释大于行政法规大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全社会,不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内部。《解释》系司法解释,其效力高于作为法院内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其效力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全社会,不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内部。《解释》系司法解释,其效力高于作为法院内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在上述问题中,《通知》和《解释》在两方面规定存在冲突或不明确,其一为查封、续封期限,其二为再次续封审批手续。关于查封、续封期限问题。《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通知》与《解释》在查封、续封期限问题的规定上存在冲突。因《解释》位阶高于《通知》,所以应当适用《解释》,即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不超过三年,续封期限同样为不超过三年。关于再次续封审批手续问题。《通知》规定: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解释》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再次续封审批手续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管理问题,所以通过最高法院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规定。《解释》中既不涉及这方面问题,更没有做出相冲突的规定。所以,关于再次续封审批手续问题,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即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关于再次续封的期限问题。《通知》规定再次续封的期限是一年,《解释》既没有规定可否再次续封,也没有规定再次续封期限。个人认为,在《解释》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再次续封的时候,也没有对再次续封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续封。实践中,再次续封的情况也较为多见。《解释》同样也没有对再次续封的期限进行规定,应当比照《解释》规定的续封期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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