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K·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谢贵诚住院抢救18天后死亡。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万元;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万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交警部门根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1、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本案中,保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
首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
其次,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若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但保险人并非没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协商,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一锤定音的根据。 3、上访户的无罪判决:不能使被勒索人产生压迫感和恐惧感的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2016-10-21 刑事法律圈 刑事法律圈 编者按:敲诈勒索罪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该类犯罪常常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要挟等手段,对被害人采取精神强制,使其足以产生压迫感和恐惧感,进而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被迫交付财物。那么,在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威胁、恐吓等手段的前提下,考量该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压迫感和恐惧感是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的关键。如被害人最终虽然被迫交付了财物,但却并非基于内心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时,就不应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以下这则案例,便是据此认定了被告人无罪,进而做出的无罪判决。编者将该则案例进行抄录,希望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能够对各位读者办案时有所参考和借鉴。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日期: 2015-08-26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河北省遵化市第二中学教师。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尹经奎。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唐刑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2015年5月8日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6月8日依法恢复审理,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尹经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以遵化市第二中学不给其奖励、扣其奖金等理由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及周边地区非访、持续缠访,先后七次以不给钱不回遵化为由,向接访她的老师及稳控人员索要人民币共计169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1、遵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局2013年10月7日来访名单:被告人陈某曾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等处非访。 2、河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交办函及进京非正常上访名单的函:被告人陈某到府右街非正常信访和重复非正常信访。 3、遵化市信访局提供的冀公信(2007)378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对非正常进京访处置力度的意见。 4、遵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与岳某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内容为“把钱打过来、别说没用的”等。 5、遵化市第二中学情况说明:自2012年暑假至2013年暑假陈某在北京上访期间,给陈某支付治疗费用16397.81元;陈某索要现金16900元,经手人有徐某、岳某、王某、赵某甲等人。 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及账户查询:2013年8月28日孙某向岳某汇款及岳某取款情况。 7、孙某提供的支条复印件:遵化市第二中学工作人员接访陈某支领现金16900元:其中2013年8月29日岳某支款10000元;2012年10月6日王某支领1000元、2012年10月19日王某支领1000元;2013年8月21日骆某支领1900元;2013年6月27日赵某甲支领2000元,2013年7月2日赵某甲支领1000元。 8、证人张某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校长。陈某是遵化市第二中学老师。由于陈某的上访从各方面给学校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尤其是从经济上学校更是困难。陈某每次上访都是学校的老师徐某、王某、岳某、赵某乙等人接回来,还以各种理由向接她的老师索要钱财共16900元。每次给钱接她的老师都跟证人请示,证人再向相关领导请示。陈某每次都是不给钱不回来。另外因为陈某上访,信访部门都下达指示,让学校接回来,接不回来会影响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影响整个河北省的形象,陈某就是抓住了这一点,才以不给钱不回来为由要钱,证人和接她的老师不得不给。 9、证人岳某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副校长。陈某是学校的上访老户,她去北京上访,证人接过四次,给过她两次钱,都是陈某作为回遵化的条件索要的,第一次是在马家楼接济中心给她1000元,司机赵某甲在场;第二次是在北医三院给她10000元,有信息为证,她没还过10000元。两次给钱都经过校长张某批准。不给陈某钱,不答应她的条件,她就不回遵化,继续在北京上访,学校不能完成稳控任务。 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司机。2013年6月份,证人和岳某去北京接陈某,陈某要1000元,不给钱就不回来,在马家楼接济中心外车上给的。2013年6月29日,证人与骆某去北京接陈某,陈某要求给她1000元路费就回来,骆科长答应了,回来以后在陈某的黄金公寓楼下给的钱。2013年7月份,证人和徐某去北京接陈某,陈某说不给钱就不回来,回来的路上,徐校长从证人手里要了1000元给了陈某。 11、证人鲁某证言:证人是信访局副局长,分管驻京接访工作。陈某因为职称评定、学校乱收费、优秀教师评选、拘留等理由上访。2013年8月份,骆某把陈某送到马家楼,陈某向证人要凉垫钱,证人给了300元。几天后,陈某又提出轮椅钱600元和近期的费用1000元。两次一共是1900元。证人垫付1200元,骆某垫付700元,后来证人垫付的1200元骆某还给了证人。 12、证人骆某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保卫科科长。2013年6月底,证人和赵某甲在马家楼接济中心给陈某做工作让她回遵化,陈某让给她1000元打车费,不给就不回遵化。到遵化黄金公寓陈某家楼下时给陈某1000元,当时赵某甲也在场。证人和鲁某给过陈某1900元,分两次给的,给凉垫钱300元、轮椅钱60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1900元。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副校长。在2012年暑假前后,证人和王某一起去北京接陈某,当时陈某说回去也行,得把路费给出了,经请示领导给了陈某10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6、7月份,证人和司机赵某甲一起去马家楼接陈某,陈某提出要1000元的开支,经请示领导后给了陈某1000元。证人经手给陈某2000元。 14、证人王某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后勤副主任。2012年暑假前后,证人和徐某一起去接陈某,陈某说回去也行,得把开支给出了,经请示领导给了陈某1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后,证人和赵某乙到久敬庄接济中心接陈某,陈某说回去可以,把打车来北京的开支1000元报了就回遵化,请示校长同意后,证人跟陈某说手没钱,跟北京的姐姐家借的,陈某说不管是谁的钱,跟学校报不了是证人自己的事。证人把钱给陈某后,她就跟着回来了。证人经手一共给陈某2000元。 1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副校长。2012年10月4日,证人和王某去北京接陈某,做了一夜工作陈某也不回来,最后陈某要求给校长打电话要路费,实在没有办法了,在久敬庄接济中心外,证人给张某校长打的电话,把陈某的要求和条件及钱数做了汇报,张校长同意了。但证人和王某不愿意给陈某这个钱,谎称手中没钱,王某说到北京以个人名义向亲戚借的钱,把钱给陈某后,陈某说“不管是谁的钱,你朝二中要去,这是二中的钱”。 16、证人孙某证言:证人是遵化市第二中学副校长。陈某从2005年就开始上访,尤其是2011年以来陈某一直没闲着。陈某去北京上访时说有病,给她治病花费16397元,另外,陈某还向接她的老师要钱,前后七次,共计16900元。 17、证人史某证言:证人是遵化市信访局局长。陈某上访理由是职称、优秀教师评选等问题,陈某上访属于非正常进京访,陈某从2013年7月份以来,共进京非正常访29次,次数频繁,应属于缠访行为。 18、被告人陈某供述:自从去年去北京上访以来,遵化市信访局、遵化市第二中学陆续给过一万块钱,这些钱是他们主动给的,具体钱数记不清了。 19、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年12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以唐公行复字(2007)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持遵公(南)决字(2007)第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 20、抓获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 21、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情况。 恢复审理后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证言:证人作为二中校长,信访稳控工作压力很大,如果完成不了信访稳控工作,按相关文件规定就会影响单位的评优评选,作为法人代表证人也会被问责,另外从单位工作考虑,接返老师都有自己的分管工作,外出接访对这些工作会造成影响。给陈某的16900元当时是从书店教辅款借支的,最后是从学校的经费中支出的。陈某的轮椅存放在学校保管着。 2、证人鲁某证言:凉垫是陈某上访时在接济中心休息用的,她丢在接济中心里边了,她让证人给找找,没找到。 3、证人骆某证言:给陈某钱是为了把她接回来了,为了维护信访的稳控工作,完成接返任务。 4、证人王某证言:不给陈某钱,她就不回来,继续滞留在北京上访,故意让北京有关部门给遵化信访记账。给陈某的钱都是她自己提出来的,她说是打出租车、住店及其他费用。 5、证人徐某证言:给陈某两次钱都是她提出来的,把她上访到北京时花费的车费、吃住费给她报了。 6、陈某所乘坐的轮椅照片:保管于遵化市第二中学。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并没有向接访人员索要钱财,没有敲诈勒索,是接访人员主动给的钱,是给其补偿的路费和医疗费,岳某给的一万元,到遵化后下车前给了岳某。遵化市第二中学尚欠陈某2011年至2013年绩效工资未给付。被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张玉娥、范立霞、赵金波、骆某、赵某甲、遵化市第二中学书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且同意给陈某钱的是二中校长,他又向有关领导请示。给陈某钱是政府行为,政府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遵化市第二中学教师。自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以遵化市第二中学在教师评优、职称评定、奖金发放等方面不合理为由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府右街等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访、持续缠访,并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对接访人员提出不给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回遵化,接访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经请示校领导后,共给付被告人陈某现金16900元。 本院认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 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 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 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刘浩 审判员李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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