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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律师全方位解读“手机自燃当街脱裤”事件(原创)
作者:张彬   时间:2016-11-19 00:33   点击量:417

事件回放:

   武汉的26岁的张先生骑电动车行驶在大街上,突然感觉大腿上一阵发烫,他伸手一摸差点吓尿。原来,放在裤子口袋里的手机发热自燃。他赶紧脱裤子,将手机从口袋里抖出来,可大腿还是被灼伤了。

   我们从两方面来分析此事件:一、张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二、手机生产、销售者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一、张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

   张先生的行为最接近的《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与猥亵罪。那么张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或者猥亵罪呢?我们从上述两罪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加以比较分析:


聚众淫乱罪

猥亵罪

主体要件

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

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

主观要件

故意,

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客体要件

公共秩序

客体要件:侵犯了社会对妇女儿童的性羞耻心合法的保护

客观方面

聚众的""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儿童,或者侮辱妇女

   

   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上述两罪要求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要求的违法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但是本事件中,张先生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因此张先生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更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或猥亵罪。

张先生的行为更多的具有紧急避险的意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手机生产、销售者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手机生产、销售者需要承担哪些责任呢?下文将从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

   首先、行政责任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管理规定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都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民事责任方面

民事方面的责任赔偿问题主要适用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41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42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 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4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本事件中,张先生可以凭其购机发票、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票据向手机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


最后、刑事责任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已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此手机的生产商及销售商生产或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金额如果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最严重的可能面临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

(声明:“律师全方位解读“手机自燃当街脱裤”事件”是由本律师团队就社会热点事件从法律角度所做的专业解读,为一家之言,不做任何商业用途,仅供学术研究探讨,欢迎同行批评指正!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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