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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防范
作者:张宏超   时间:2016-11-26 10:37   点击量:1028

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中,出现了不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出现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债权转让模式和自等的网贷平台之中。《合同法》允许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网贷实践中,债权转让的发生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在约定时间未能偿还本息,网贷平台向贷款人购买债权,垫付本息;二是网贷平台预先向借款人贷款,然后将所产生的债权拆分后在网贷平台发布,转让给投资者(新的贷款人)。在债权转让模式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人有通知义务,即转让时通知债务人,方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债权先期产生,也即真实存在,而非虚构标的,才能转让。如果未产生债权,而是先在网上向贷款人发布诸如理财计划等形式,通过网络(也包括线下)吸收资金,再向他人放贷,则明显属于吸储,涉嫌“非法集资”。对网贷平台尤其是投资者而言,这类集资活动风险巨大。近几年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出现卷款跑路事件有好多公司都存在这种嫌疑。目前有一些尚未出现问题的网贷平台也继续采用这种办法,一旦监管层收紧,有可能受到惩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非法集资”作了解释: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而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目前,中国的网贷平台并未获得央行等部门批准吸收资金的资格,某些所谓理财计划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其在网上发布的理财计划通常面向所有人。综此,这种理财计划具有明确的非法集资性质。

与非法集资直接相关的罪名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中的上述罪名只是一个基本规定,比较抽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作了进一步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如果实施了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在起刑点上,也即确定一般违法行为和定罪量刑的临界点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互联网金融公司针对国家的监管,应该及时调整运作模式,避免发布类似上述“理财计划”而带来巨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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