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主要从事软件设计与开发、互联网技术咨询与服务等经营,并代理某知名搜索引擎在陕西地区的互联网技术咨询和服务,2011年8月2日与西安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网络公司为咨询公司进行网页设计、建立微网站、维护及互联网优化服务、并设计开发互联网移动终端APP软件。咨询公司每年支付人民100万元,2年内完成。协议期满,网络公司成功设计开发APP软件,咨询公司尚欠合同款100万元未支付。 2014年8月10日网络公司、咨询公司和王某协商共同出资设立一家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约定网络公司和咨询公司在服务公司设立时各出资100万,网络公司实际应出资20万元,其余80万元由咨询公司代为支付出资,王某出资100万,其余资本在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十年内出资完毕。2014年9月15日服务公司登记成立,网络公司实际出资20万、咨询公司出资100万、王某出资100万。 2016年5月份服务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8月17日,李某以金融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并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法院起诉网络公司、咨询公司和王某,要求网络公司在虚假出资80万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72.5万元,金融服务公司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调解,网络公司支付李某20万、咨询公司支付李某50万元。 【律师解析】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以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降低开办公司的门槛和成本,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通俗点讲,就是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不再需要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验资报告。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认缴的资本多少以及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和进行经营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义务的保障。《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支招】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尽管工商登记时不需要提交《股东出资协议书》,但我们建议出资人根据约定签订书面出资协议书,明确出资各方就出资方式、公司设立的有关情况、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情况。其中出资额、出资方式、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是核心条款,必须详细、明确、合法,避免因约定不明引起争议、给公司设立造成障碍。 一般情况下,出资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出资方;2、公司设立的情况;3、出资额和出资方式;4、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5、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和监视会等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情况;6、公司的利润分配和财务管理;7、公司未能设立的情形及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股东出资方式多样化,除了货币,还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公司法》放宽了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取消了原公司设立时无形财产的出资比例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企业除外)的规定。 公司在成立前,发起人具有准股东身份,只有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才能成为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主要有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资产权益的权利、协商决定公司名称的权利、公司不能设立时收回出资的权利、对其他发起人有害公司设立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出资和不得抽回出资。 实行认缴资本制,股东的出资期限完全由股东协商确定,可能有朋友会认为,认缴期限越长越好,公司登记基本信息包括认缴资本期限等已对社会大众开放公示,因此,客户自然会认为股东实力不够,降低对公司的信用评级,影响公司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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