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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常态下僵尸企业出清
作者:郑旭超   时间:2017-04-23 14:54   点击量:2429

浅议新常态下僵尸企业出清

摘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求变求发展的新经济常态”催生结果,而新常态具有经济增速合理放缓、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经济驱动动力转向创新驱动的特点,因此,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传承了“新常态”的核心——“活”,唯有积极应对经济下行趋势,不刻板、不死板,灵活释放经济下行压力,瞅准契机,剔除过去经济发展留下的痼疾,经济结构更新换代,才能让中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供给侧改革也是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正确改革方式——在“产能过剩”、“供大于求”的市场大环境面前,提高供给质量出发,以矫正要素配置为阶段性目标,从而增强供给侧对待需求变化的弹性,最终提高经济的“抗击打”能力。而“僵尸企业”就像锈掉的齿轮,无法顺畅的流转,是过去以GDP为导向的经济结构遗留下来的痼疾,应当想方设法予以剔除,因此“僵尸企业”的清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僵尸企业”也是经济新常态要淘汰的对象

关键词:“僵尸企业”  新常态  供给侧改革   司法困境   律师

目录


摘要

关键词

一、“僵尸企业”为何此时被搬上砧板?3

(一)“僵尸企业”与当下经济政策不相符合3

(二)“僵尸企业”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矛头指向6

二、“僵尸企业”存在即合理6

(一)地方保护主义来自政府和银行两个方面7

(二)结构性矛盾逐渐显现也是“僵尸企业”产生的根源之一8

三、“僵尸企业”的出清功在当下——破除司法困境是基础8

(一)“僵尸企业”法律界定难——把握特征是关键9

(二)兼并重组中,职能部门角色“尴尬”——审慎决策、慎重选择10

(三)债务重组中,银行积极性低——制度层面调动银行积极性10

(四)破产清算 “以法去僵”,障碍多多——从实际出发,定向破除障碍11

四、律师如何在僵尸企业出清工作中发光发热?12

(一)做好“僵尸企业”经济背景、政策内涵的深入研究12

(二)强化学习自身相关业务技能,提升执行管理人业务水平13

(三)组织层面上,律所也大有可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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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新常态的内涵包含三个方面:转高速为中高速的速度变化、不断优化升级的结构变化、从要素和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的驱动动力变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经济大背景就是经济新常态,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去产能”力度也不断加强,“僵尸企业”的出清成为改革、“去产能”的重要环节。讨论“僵尸企业”的出清,离不开对“僵尸企业”经济大背景、产生原因、经济危害、出清目的的研究分析,再在司法层面讨论“以法去僵”面临的障碍以及破除司法困境的一些建议。

一、“僵尸企业”为何此时被搬上砧板?

(一)“僵尸企业”与当下经济政策不相符合

最根本的,“僵尸企业”与当下的经济形势背道而驰,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将首当其冲,革“僵尸企业”的命是改革重点之一。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五大政策支柱相互配合:1、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以营造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2、精准的产业政策以准确定位产业结构性改革方向;3、灵泛的微观政策激发企业活力和消费潜力4、强硬的改革政策以推动改革落地5、社会政策托底以保障基本民生。而作为过去我国政府一直采用的需求管理政策副作用产物的“僵尸企业”,是齐力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地的政策的矛头指向。

1、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不允许“僵尸企业”的泛滥。消费需求拉动投资需求,需求拉动供给,供给推动消费,消费推动需求,是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与基本结构。李克强总理在中央党校就当前经济形势和重点工作作报告时指出:世界经济和贸易低迷、国际市场动荡对我国影响加深,与国内深层次矛盾凸显形成叠加,实体经济困难加大,宏观调控面临的两难问题增多。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通过加强定向调控和相机调控,以结构性改革促进结构调整,实施稳定市场的有效措施,既积极化解‘难’、努力巩固‘稳’,又不断扩大‘进’,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符合预期,新的动能加速孕育形成,就业扩大、收入增长和环境改善给群众带来实惠。2015年以来,我国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通过加强定向调控和相机调控,以结构性改革促进结构性调整,稳定了市场,依然给人民群众谋求了发展。在此过程中,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在宏观经济层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基石作用。但是,一直以来,我国是以需求管理政策导向,也就是全力驱赶投资、消费、出口这“三驾马车”拉动需求,实现经济增长。在积极的财政政策温床中,“僵尸企业”逐渐显形,在地方政府保护主义、银行资金贷款输送中该死不死,到目前,仍然依靠地方政府保护、银行资金输血中勉强维持生命。

在新的宏观政策趋势中,因政策重点从需求促进转向供给侧结构性调整,没有投资吸引力、也没有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僵尸企业”因政策温床的“冷却”也将慢慢步入政策寒冷期。同时,“僵尸企业”依靠银行资金输血、当地政府的光环保护,勉力维持,不仅没有创造应有的产业价值,而且造成了有限资源尤其是资金要素、土地要素的浪费。如果侵蚀市场资源和政策红利的“僵尸企业”持续泛滥,得不到有效抑制的话,是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的。营造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是稳步推进结构化调整的保护伞,不允许泛滥的“僵尸企业”搅局。

2、产业结构性改革方向与“僵尸企业”所属行业往往不同,甚至相反。从产业分布规律来看,“僵尸企业”主要分布在以下行业:一是与经济周期相关的资源型产业;二是钢铁、煤炭、造纸等产能过剩产业;三是应倒闭而没有倒闭的劳动力密集型产业;四是数量多、基数大,比例不高的房地产业。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正加快向第三产业主导的形态转变但是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一方面,第三产业的提升潜力巨大与发达国家第三产业占经济总量的70%比重相比较,可以发现,中国第三产业不到百分之50的份额仍然处于较低水平提升空间大。另一方面,传统工业占比但行业前景堪忧,新兴产业的增长难以弥补传统工业的萎靡,内部结构矛盾明显。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优化第三产业结构提升整体水平服务领域不断拓宽中国未来经济发展的主力军,是产业政策的瞄准点,而“僵尸企业”所属的行业往往产能过剩、潜力不足,无法享受产业政策的红利。同时,“僵尸企业”所挤占的宝贵的社会经济资源也是产业结构性改革的珍贵原材料。

3、以激活为目的的灵泛的微观政策不能被“僵尸企业”拖垮。简政放权是当下微观政策“活”的核心,以期释放市场还没有完全释放的活力,促进大众创业、“草根”创业,并向小微企业和服务业倾斜,甚至给小微企业和服务业适当地“喂奶粉”,促进800万小微企业主的发展。可见,微观政策的灵泛目的在于激活市场活力,以减少政府主体对市场的干预为方式。这样的微观政策实际上促进了第三产业的发展,在微观市场主体层面上,使得微观政策中心也逐渐从产能过剩行业转移出来。与此同时,为防止地方政府守旧心理作祟,改革落地不实,政策红利得不到第三产业市场主体的分享,资源仍然被应当出清的“僵尸企业”霸占,强力促进“僵尸企业”出清就是防范此类现象的有效做法。

(二)“僵尸企业”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矛头指向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围绕以下几点展开:劳动力要素、土地要素、资本要素、技术要素、制度要素、配套制度。这几点被形象地称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主战场,而“僵尸企业”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战场上的矛头指向。

调整完善人口政策和推进土地制度改革是供给侧劳动力要素、土地要素改革的中心。对“僵尸企业”而言,作为失去活力的企业,却能霸占着企业生产经营最重要的劳动力资源和土地资源。“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威廉·佩蒂),人口和土地的作用远不止创造利润那么简单,人口的需求价值和可变性以及土地的微观和宏观调配作用价值暂且不论,单从资源再利用角度讲,解体“僵尸企业”,将“僵尸企业”无法有效转化为有效供给的土地和劳动力重新投入市场,重新发挥生产要素价值,这对扩大有效供给,减少无效供给具有重大意义。

解除金融抑制和开展创新驱动战略则是资本要素和技术要素的核心。当下金融市场愈加复杂、多元,金融行业作为最重要的要素市场,因改革不到位,导致的金融抑制已经引起了决策层重视,资本刺激变得越来越理性,及时止损,而不是陷入恶债的恶性循环,将成为未来金融业的共识,“僵尸企业”的输血源头有望被阻止;而由资本、土地等资源要素驱动转向创新驱动的企业发展战略,使得缺乏技术核心竞争力的“僵尸企业”更没有了生存空间,只能成为“待宰的羔羊”。

二、“僵尸企业”存在即合理

按照工信部副部长冯飞的定义,所谓“僵尸企业”,是指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僵尸企业”的存在,尤其是“僵尸企业”的泛滥,是违背一般经济规律的。根据经济学的一般规律,在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主在陷入长期亏损泥潭的时候会理性地退出市场,及时止损。“看不见的手”最终会消灭“僵尸企业”,使供求重新归于平衡。 然而目前,我国“僵尸企业”现象可谓严重。根据公开披露数据显示,仅以扣除非经常损益后每股收益连续3年为负作为标准,在我国沪深两市上市的2802家企业中,沦为“僵尸企业”的公司共计266家,占全部上市企业总数的9.5%。对于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严重的行业而言,“僵尸企业”所占比例则超过20%。“僵尸企业”挤占行业的宝贵资源,长期亏损却依然“顽强存活”,违背一般经济规律,制约创新,制约新兴企业发展,“十恶不赦”,本应早已被淘汰,但是存在即合理,“僵尸企业”其产生的原因。“僵尸企业”是地方保护主义、2008年金融危机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次生作用共同影响的产物。

地方保护主义来自政府和银行两个方面

一方面,政府的强制性干预是造成企业难以正常退出继而演变为“僵尸企业”的重要原因。 “僵尸企业”往往规模较大,原本是地方经济的主力军,在以GDP增长为导向的政绩考核压力下,有的地方政府抱着“拖一拖,使企业活下去”的幻想通过行政手段如直接注资)想方设法延续企业的生命,有的利用政府信用隐性担保获得银行资金输血。在产能过剩的大环境中,势必需要淘汰一批企业,最后“谁留下来谁就是新的主角”,存有“剩者为王”思想的政府千方百计地保护自己地方经济的主力军,寄希望于未来也就不足为奇了。另一方面,银行也是造成“僵尸企业”现象的根源所在。作为资本“输血”的源头,银行缘何愿意为长期处于亏损的企业“输血呢?首先,银行并不希望自己的客户关闭,以其避免不良贷款的出现,宁可许以低息借其新贷还旧债。理论上讲,源源不断的“输血”可以保证企业的资金链不会断链,对于银行来说,“僵尸企业”的坏账问题就可以在账面上隐藏下来,对于“僵尸企业”而言,继续存活,等待“剩者为王”转机的出现,何乐而不为?政府、银行、企业都有自利性,希望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但是,等待“剩者为王”、产能恢复正常却不对企业下刀,就能保护地方GDP主力的想法未免太过天真。在政府、银行双重“保障”的基础上,结果只有一个——“恶性循环”,“僵尸企业”拿到资金——优质企业被淘汰——银行没有优质项目——“僵尸企业”获得更多的资金最终,劣胜优汰整个经济陷入长期衰退。

(二)结构性矛盾逐渐显现也是“僵尸企业”产生的根源之一

为应对2008年周期性金融危机,我国采用积极的财政政策、稳健的货币政策和政府投资政策,宽松的政策给“僵尸企业”带来了生存空间。金融危机是周期性经济危机,政策是应对周期性危机的政策,也导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遗留下来的结构性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产品能力低下、创新能力不足、产能过剩的“僵尸企业”是结构性矛盾的集中体现,不是简单的经济过热或者经济遇冷,宽松政策带来宽松的投资环境,使得原本已经进入强弩之末的产能过剩企业又进入了政策带来的需求温暖期,随着宽松政策带来经济发展的边际效应越来越小,需求逐渐走向顶点,结构性矛盾爆发,“僵尸企业”显形。

三、“僵尸企业”的出清功在当下——破除司法困境是基础

以日本处置“僵尸企业”的域外经验为借鉴,有学者认为,“僵尸企业”的情况不必惊慌,通过经济复苏和企业自救(如裁员、兜售股份、变卖资产、减少分红等),“僵尸情况”会慢慢改善,这在2001年至2004年的日本有先例可循。但是,我们必须意识到,2001年至2004年的世界经济尤其是2004年的最大特点就是强劲,虽然彼时美国经济“双赤字”、国际油价飙升、全球汇市动荡,但是科技的重大发展、国际贸易的昌盛、中国经济“软着陆”为日本经济大环境带来了春风,也给日本“僵尸企业”处置营造了良好的环境。而对此时的我们来说,结构性矛盾是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最大挑战,国际经济形势和国内经济形势均不容乐观。在国内,“僵尸企业”是供给侧结构性矛盾的写照,若认为在这样的情势下,寄希望于“僵尸企业”的慢慢康复,未免太过天真,“僵尸困境”也只会愈演愈烈。“僵尸企业”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一定是水火不容的,泛滥的前者必定会拖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解决僵尸企业”,引起足够重视是必要条件,同时施以智慧手段,积极稳妥,大力处置才有可能实现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减负”前行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规范性引导性作用是巨大的无论是通过兼并重组、债务重组还是破产清算,都需要司法手段介入。出清“僵尸企业”,法律规范是制度保障,破除司法困境是出清基础,保持司法手段介入“僵尸企业”处置的畅通具有积极意义。司法困境包括哪些?应对手段该作何考量?

(一)“僵尸企业”法律界定难——把握特征是关键

“僵尸企业”毕竟是从经济学角度做的界定,虽然生动形象,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僵尸企业”的法律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虽然我国对企业的法律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理角度归纳:企业一般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僵尸企业”符合企业的一般法学理解,虽然往往债务缠身,但是在“输血性救助下,尚且能够维持自身运转。在法律范畴,为“僵尸企业”专门创设一个概念是不现实的,唯一可行的是,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抓牢僵尸企业的主要特征进行筛选,再综合鉴别。例如,“僵尸企业”往往存在于产能过剩严重的产业(钢铁、水泥、家电等),同时产品附加值低导致竞争力低、创新能力不足,而且负债严重,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性调整方向。这些特征综合起来可以作为“僵尸企业”的标靶信号。

(二)兼并重组中,职能部门角色尴尬”——审慎决策、慎重选择

采用“兼并重组”是出清“僵尸企业的有效方式之一,推动力来源于企业内部或者外部。由于“兼并重组”是市场交易形式之一,依然具有意识自治的特征,司法介入应当保持克制。若企业内部能够与外界市场主体进行商榷谈妥,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行政审批、税务方面“开绿灯”,吸引外界市场主体进入“兼并重组”,改政府、银行“输血”为外界市场主体“献血”。若兼并重组的推动需要政府机关牵线搭桥,行政机关须做到审慎决策、慎重选择,由于法律规范“鞭长莫及”,政府机关推动的兼并重组仰仗“行政智慧”,一旦考虑不周全,极易造成“拉郎配”的局面,职能部门将里外不是人。

(三)债务重组中,银行积极性低——制度层面调动银行积极性

债务重组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债转股、抵押资产变现、不良资产投资等,但是债务重组的发起十分不容易。商业银行是企业的最大债权人,银行对“僵尸企业”享有的债权往往实质上已经成为了不良贷款,但是由于存在不良资产率的概念,不良资产率的高低与银行及其决策层声誉、效益挂钩,银行因为担心业绩、考核、责任等问题,怠于披露、上报,导致银行在债务重组中采用保守的做法。对此,若能在制度层面,包括国家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率的管控方面、银行自身考核体系方面,加以考虑,化解银行主体及执行人参与债务重组的后顾之忧,从而发挥银行在债务重组中的发起作用、最大协调作用,对以债务重组的方式出清“僵尸企业”大有裨益。破解银行主导债务重组的障碍,充分调动银行的积极性,这对更多的“僵尸企业”利用债务重组来实现处置目的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也符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思路。

(四)破产清算 “以法去僵”,障碍多多——从实际出发,定向破除障碍

“僵尸企业”就像“沉睡的婴儿”,“以法去僵”无异于拍醒沉睡的婴儿,随即引来哇哇大哭,不敢拍醒。这比喻形象生动,可以直观感受到以破产清算方式处置“僵尸企业“不易”。对于能够采用破产重整的方式暂不作讨论,因为用破产重整处置一个僵尸企业是比较理想的方式,一般性的破产企业尚且难以做到破产重整结案;破产清算是最行之有效、最干脆的解决方式,但是困难重重: a、法院“案多人少”,破产经验法官少;b、政府不公平的保护措施,限制债权人起诉,导致破产程序启动难;c、审理难度大,“僵尸企业”往往债务巨大、复杂,互保联保更增加了债权债务复杂性;d、《企业破产法》配套细则尚不完善,执行起来有难度;e、社会稳定问题是不敢拍醒“僵尸企业”的最大原因,“僵尸企业”处置时,对职工的安置问题是地方政府无法回避的“头疼”的问题,这也是地方政府宁可拖着也不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之一。对待上述问题,要想破产清算制度成为出清“僵尸企业”的兜底措施,将其作为出清最有处置难度的“杀手锏”,可以从两个方面尝试:①政府职能部门方面。政府职能部门从根本上改变观念,消除顾忌,这可以从政绩考核等方面减小压力,对待必须处置的“僵尸企业”在其他方式无法获得有效处置的情况下要果断考虑采用破产方式。社会民生保障政策要着重考虑完善,配套政策的合围,有利于“僵尸企业”出清的衍生社会问题得到兜底。孔子说,未知生,焉知死?于人而言,这代表了实用和入世的积极哲学,但对企业而言,特别基于中国经济去产能这样一个大背景,情况应该反过来:企业的“死”,往往比“生”要重要得多。在破产处置这个问题上,政府职能部门不能过于犹豫或排斥。②法律及司法方面。尽快完善《企业破产法》相关细则的制定,为“僵尸企业”的破产处置提供较为完备的依据;法院破产法官应当大力培养,以求满足处置“僵尸企业”的司法需求

律师如何在僵尸企业出清工作中发光发热

律所作为重要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才,专业理论知识、诉讼服务经验、非诉业务经验造就了律师在经济生活中独一无二的地位。在新常态下,去产能大背景下,在政府推动下,律师专业性经验性知识如何服务于僵尸企业出清

(一)做好“僵尸企业”经济背景、政策内涵的深入研究

“新常态”、“产能过剩”、“创新驱动”等是当今经济大环境的关键词,“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是出清“僵尸企业”的大思路,“升级一批、重组一批、破产一批、淘汰一批”、“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是政策核心要义。对宏观环境、宏(微)观政策的深入研究、准确理解,站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加快结构调整的高度,而不是将“僵尸企业”视为普通兼并重组或者破产重组清算企业,单纯就事论事,律师在参与政府引导下“僵尸企业”的出清工作将更得心应手。

(二)强化学习自身相关业务技能,提升执行管理人业务水平

律师参与企业处置工作时除了接受咨询提供专业意见外经常以执行管理人的身份出现执行管理人需要理论、实务的双重高水平,因此,要想在“僵尸企业”出清中发光发热,重者恒重,高超的业务技能与水平永远起奠基作用。

(三)组织层面上,律所也大有可为

律师的作用往往来源于个体的水平和能力毕竟有所局限有些工作没有律所参与是无法完成的僵尸企业出清工作中律所是律师的后盾也是出清工作的前瞻瞭望台完成律师个体无法完成的工作例如律所可以成立专门的调查专委会对本业务区域范围内的执行案件情况进行调研,为政府和法院提供“僵尸企业”建议名单,甚至可以提供处置方案作为参考。专业性建议名单、专业性方案,如果能发挥律所的主观能动性,甚至调动地区内律协的积极性,这对弥补政府面对“僵尸企业”出清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短板的意义是显著的。

以人之长,补己之短,是智慧;以己之长,补人之短,就是机会。律师、律所参与到僵尸企业“出清”应当有以上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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