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群众反映强烈的“落户难”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而户口登记管理的规范性、严密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却越发突出,集中反映在:户籍登记项目内容不齐全、不规范、错漏多;申报户口登记的手续多,各地不统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不规范,更改姓名和年龄随意性大;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规范,随意出具户籍证明多;户口专用章刻制、使用不规范,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法律效力体现不够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削弱了国家户籍登记的严肃性,不利于国家和政府准确掌握公民的基本情况,另一方面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加了群众的经济负担,伤害了群众的感情,同时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为了规范户口登记管理,充分体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根据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就规范户口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户口专用章的刻制和使用必须按照公安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公安部关于统一户口专用章和迁移证式样的通知》(公发〔1975〕8号)明确规定,户口专用章是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在签发迁移证、准迁证、户口调查材料和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另作别用。户口专用章的式样、大小、文字及排列、暗记等均是全国统一的,除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可将汉文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外,其他任何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无权在户口专用章上增加暗记、标记、数字、符号等。各市、州公安局应对县、市、区、派出所使用的户口专用章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未统一按照公安部规定刻制的,要根据《四川省公安厅关于重申户口专用章的刻制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公厅制发〔1999〕345号)要求立即纠正,并将作废的印章集中销毁。 二、规范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填写、编排管理和居民户口簿的填发。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要求,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顺序装订成册进行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因故注销常住户口的,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永久保存。“住址栏”应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住址前必须冠以“四川省”的名称,不得在住址中加入居委会或其他与地址无关的内容,集体户口应填写详细的地址,不得填写单位名称,未按要求填写或填写不规范的,要借户口核对之机补充完整。“监护人”、“监护关系”栏应按要求填写,凡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新生婴儿,除法院判决剥夺父、母任一方的监护权或父、母任一方死亡的外,均应填写完备。对婚姻状况、身高、血型、职业等项目,要尽量登记齐全、准确。要宣传、教育群众如实申报,及时变更户口登记项目。承办人在按规定填写完常住人口登记表后,要交由申报人检查,确认无误后,由申报人签字或盖章,再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不得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作与登记内容无关的任何记载、记号、符号等。居民户口簿首页及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也应按规定填写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户口专用章,不得借故不加盖。 三、维护居民户口簿在证明公民身份和基本情况方面的法律效力及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及《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公通字〔1995〕91号)“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族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或其他户籍事务时,如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是合法、有效的,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得要求公民再提供户籍证明,有此规定的地方应立即予以纠正。在办理新生婴儿出生登记时,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处的,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婴儿父母的任何一方提供未落户证明。对其他单位、部门在公民办理相关事务时要求公民出具户籍证明,如公民持有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状况,为维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的法律效力和作用,公安机关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户籍证明。考虑到为民服务的原则,如确实要出具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只能根据户籍登记内容出具相关的证明,不得按公民意愿随意出具证明材料。 四、严格按规定做好公民更改姓名及其他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工作。在国家未对公民更改姓名作出新规定前,各地对公民要求变更姓名的,参照如下规定处理: (1)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有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批准,才可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 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 上述变更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2)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以变更。 (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要求变更出生日期、民族等主要户口登记项目的,一定要提供原始证明材料,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随意更改。 五、正确认识“群众利益无小事”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公安机关特别是户政部门,要正确认识“群众利益无小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与依法行政的关系,要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办理时限等方式来为民服务,户口办证中心和派出所一定要按照公安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要求,将出生申报、注销、迁入、迁出、变更更正等项目的办理手续、程序,所需材料,收费项目和标准,办结时限等规定上墙公开,并根据新的规定,及时予以变更,切实做到方便群众。实际工作中不能无限扩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范围,认为只要是群众的要求,不管合不合理,都要满足,更不能超越职责范围,甚至违法去满足群众的不合理要求,对于确实影响群众利益的规定,要积极向上级公安机关建议修改。 六、结合换发二代证开展的户口核对工作,进一步夯实户口登记管理基础。各地应结合换发二代证工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内部核对和入户调查等方式,集中时间认真开展户口核对工作。要逐户逐人逐项核对户口登记项目,发现问题按照规定及时更正,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计算机存储信息、身份证序码表与公民本人实际情况“六一致”。 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户口登记管理的规范工作,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以换发二代证为契机,严格执行公安部规定,规范户口办理程序,杜绝户口管理工作中的随意性,切实纠正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错误作法,重点解决好户口登记项目错漏和身份证号码重错问题。对因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规定执行,使群众在办理户口中多次往返或是在户口核对工作中粗枝大叶,造成户口登记项目不准,影响换发二代证工作的,应责成当事公安机关立即纠正并向群众赔礼道歉,省公安厅将根据情况予以全省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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