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时候个别劳动者未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拒发其最后一个月尚未被支付的工资,依法该怎么处理呢?
2014年6月, 某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孙某投诉, 称单位未支付其4月份的工资2800元整。
经调查,孙某为某公司办公室行政文员,2014年4月30日, 孙某以有事为由向单位请假, 期满后未按规定返岗, 通过电话向单位提出离职后便不再到单位进行工作交接,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该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孙某邮寄了书面通知, 要求其于同年5月29日前到单位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孙某仍然不予理睬。 单位遂以孙某未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辞职为由,不予批准离职, 并按照单位内部离职相关制度, 拒绝支付其4月份的工资。
争议焦点:
职工未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单位,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其工资或是采取经济处罚?
案件评析:
在案件处理中, 一种观点认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 而劳动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即行离开的行为本身已违法, 用人单位也同样有权追究劳动者的责任。 如果企业按照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向违法离职的员工支付工资”,则不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应受理因此引起的纠纷,员工只能申请仲裁。第二种观点认为, 针对本案而言, 该公司已明显构成克扣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除法定代扣项目 (社保扣费、个税扣费等) 外, 任何单位、 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工资。 虽法律规定员工自动离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但并未明确员工应承担何等责任, 且 《违反 〈劳动法〉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规定,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生产、 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等内容。 如用人单位对这类直接经济损失不能出示有效依据,或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对该行为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支付工资就缺乏法律依据。
结合此案, 笔者对用人单位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在除必备条款外, 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增加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终止解除时权利义务方面的约定条款, 明确责任和具体赔偿义务。 第二, 用人单位应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制定, 特别是在薪酬、 岗位、 考勤、 离职办理等履行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领域,加强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做到公开、公平、事前告知。 第三, 用人单位要注意劳动关系问题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用人单位在对员工的行为作出处理时应注意事实和依据的准确性,要快速作出反应, 及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一定要及时送达职工本人。
结果: 该企业足额支付了拖欠孙某的工资。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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