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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师凌灿伟转载收养关系在事实上的认定
作者:凌灿伟   时间:2017-12-20 19:19   点击量:334


调解要旨:尽管我国早于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了《收养法》,该法第十五条规定: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于收养关系须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成立。不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但是,在我国存在大量的未登记的收养,尤其是收养同辈旁系血亲子女,大多数是双方合意,将子女领回抚养。这种收养,尽管在法律上不成立收养关系,但是对于三方当事人、周围群众都认可这种事实收养行为。我们不能因其未办理收养登记而简单认定无效。

案情概要:1984年12月,胡某第三子胡丙出生,1991年5月,因胡妻去世,胡某生活拮据,无力再继续抚养三个孩子,打算将只有6岁的小胡丙送人。因胡某的妹妹胡女无生育能力,与丈夫韩某一直想收养个孩子。得知哥哥有意将小胡丙送人后,便与哥哥胡某商量收养小胡丙。由小胡丙的亲姑妈收养小胡丙,胡某当然放心。当日小胡丙就由韩某夫妇接回了家,从此小胡丙就随韩某夫妇,即胡丙的姑夫姑母一起生活,周围群众也都认可小胡丙被姑胡女及姑父收养。

胡丙在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尤其是在结婚后,与亲生父亲走动日渐频繁,而与养父母,即韩某夫妇交流沟通越来越少,另韩某夫妇二人不满,双方产生隔膜,日渐疏远。在2005年底,胡某因癌症动手术后,胡丙接胡某接到自己家中照顾,这另韩某夫妇二人极为愤怒,二人到胡丙家一通打砸。要求胡丙将生父胡某送走,并且只能按月给自己交纳赡养费,不得对生父胡某赡养。

胡丙认为,双方当时的收养因未到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不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自己仍有义务赡养生父胡某,考虑到自己由姑姑和姑夫地、韩某夫妇养大,可以对二人每月支付100元进行补偿。双方僵持,为此韩某夫妇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收养关系,胡丙对自己二人进行赡养。[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06)宝民初字第0146号 办案法官高举兰]

民俗习惯简介: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收养手续,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与相待,共同同居生活多年,左右邻居、亲友、群众也认可其为父母子女,这种收养关系即为事实收养关系。

法官释明: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应当进行登记,收养关系于登记后成立。接言之,不登记则收养关系不成立。在《收养法》于1991年3月颁布实行后,这种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收养,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违法收养。双方这间关系只是一种抚养关系。但是,也应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收养法》颁布较晚、偏远农村知之很少,同时我国民间存在大量三方同意、群众认可的收养。因此对事实收养不能简单的定性为违法收养而不予以保护。关键要研究其收养的目的:对于那些通过建立收养关系,规避计划人口部门的计划生育政策,企图多生、超生而将孩子送给他人收养的,当然的就是违法收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哪些因生活困难、无力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将子女送他人扶养,与之共同生活,周围群众认可,不违背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生活道德的,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也应当认定成立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可则令其补办登记手续。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保障社会上大量在《收养法》颁布以前及刚颁布后的一定时间内的,事实上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双方的基本权利。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大量的规章,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因为《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办理登记而不是“必须” 办理登记。

具体到本案中,在1992年5月,胡某将胡丙送韩某夫妇(即胡丙的姑夫、姑母)抚养时,《收养法》已颁布,双方应当进行收养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收养成立。但是,第一、胡某将胡丙交韩某夫妇收养原因是胡某丧妻,无为抚养胡丙。第二,胡丙与韩某夫妇以父母子女相称,并由韩某夫妇二人供养上大学并娶妻成家,双方存在完全的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第三,周围群众、亲友都认可韩某夫妇与胡丙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不违背社会道德。因此应当认定韩某夫妇与胡丙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因韩某夫妇与胡丙之立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胡丙应当对韩某夫妇进行赡养,同时,因为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胡某与胡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胡某无权要求胡丙对其进行赡养。

经法官向双方当事人讲法,胡丙与韩某夫妇和好,胡丙表示一定对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韩某夫妇尽赡养义务;胡某也由胡丙的大哥接回老家,胡丙每月对生父胡某生活进行资助。最后,韩某夫妇高高兴兴的撤回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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