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要正确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是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被告人持“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抵触情绪,对抗情绪严重。二是被告人或者家属转移、隐藏、变卖、挥霍可供执行人财产,不协助赔偿。三是被告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投监改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而使民事赔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致使移送执行庭后,裁定中止执行。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顺利执行,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财产保全的价值。
1、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坏以及造成物质损坏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二是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
3、有利于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
5、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为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财产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分析,常见大致有二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二种类型是侵犯公私财产罪。这两种类型的即给付财物、履行某种行为的内容。一是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二是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三是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运用。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民事案件由法院管辖。最先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只能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无权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无权对案件的民事部分进行处理。因此,除了那种被害人由于受到严重伤害急需治疗费用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采取暂扣的方式向被告人收取一定的治疗费用外,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是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来处理,即民事部分由被害人自己举证,对民事部分所需证据公安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去搜集,当然就更谈不上为被害人追偿损失了。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件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至少有3个多月的时间,对于那些有赔偿能力而不愿意赔偿损失的被告人而言,他们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甚至变更以规避法律的制裁,再加上法院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来掌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要么等刑事部分解决后再立案审理,要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处理,不会在刑事案件没有处理之前就将民事部分立案处理。这样等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即使是有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可能已经变成没有执行条件了。同时还造成另外一种非正常现象,即对于自诉案件中轻微伤害案件和侵犯财产案件,被害人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等方式为自己挽回损失,而受到较大损失和较重伤害的被害人却由于其性质属刑事案件反倒不能及时保全财产,从而最终得不到赔偿。这样的结果虽然不是立法的本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客观存在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加以解决:
1.对于轻微侵犯财产案件和人身伤害案件,或者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仍然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和先刑后民的原则来处理。
2.凡是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由最先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同时,对被告人财物进行扣押,然后将扣押的财物随案移送,交由法院判决时处理。
3.对于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严重伤害,或者被告人有转移、隐匿甚至变更财产迹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是除刑事部分按照管辖规定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同时,根据民诉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的,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被害人可以就民事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立案,并且根据被害人的要求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待刑事案件移送至法院后,再将所立民事案件交由刑事审判庭对案件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合并审理。二是财产保全运行机制的设置总体上应当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主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包括保全裁定作出程序与保全执行程序。保全裁定的作出程序虽然审理方法较通常审理程序简便而以裁定为之,但性质上可以归结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财产保全裁定权只能由法院来行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无权行使。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可以向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机关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将申请移交法院。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申请应认真对待,不得拒绝,并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害人很难有效提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侦查机关还应利用侦查的便利条件协助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特别是对于已经扣押的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也应积极予以配合。
4、在保全措施期限方面,另行作出规定。因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接到撤销或不起诉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财产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对提出诉讼保全的当事人进行认真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包括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的,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或审理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提出采取诉讼保全的,不予受理,其次应审查申请内容,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财物种、数量、价格及所在地。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2、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只有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无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若因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3、必须及时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防止如不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属可能将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等,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4、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地进行诉讼保全。一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资产评估制度;二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制度;三是要建立查封、扣押物品价值提存制度;四是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从而保全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现有价值。
5、关于财产保全与刑事扣押竞合问题。一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进行了扣押,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再申请对该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首先,刑事扣押的目的是保存证据,主要是基于物品的证明价值,而不是其财产属性。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一些刑事扣押带有保全的性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后,有了专门的财产保全制度,刑事扣押就应当回归其本位,扣押是扣押,保全是保全,两者虽然并存于同一个客体,但并不矛盾。其次,如果不设置财产保全,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进行拍卖,有时甚至低于物品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或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如果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则在不影响物品证据价值的同时,限制了公安机关对其随意处分,避免给被害人或其家属造成损失。在对扣押财物实施财产保全时,侦查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已查封等为借口拒绝,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侦查机关非基于证明需要,不得随意处置被扣押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