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1723民初字1733号 原告:卢某,女,19XX年8月1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某区某路某号2栋2单元5楼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19XX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镇某路46号。 被告:周某,女,19X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颜某,男,19XX年11月1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诉被告颜某、周某、第三人颜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鹰、第三人颜某及其被告颜某、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到庭参加了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颜某、周某向第三人颜某转让位于某县某镇某路(产权证号:开城权16XX号,共333.92平方米)房产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X元、差旅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位被告承担。原告卢某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颜某于2010年向卢某借款1351600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重新出借借条2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某多次催收无果。颜某与周某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颜某是其儿子。2015年8月21日,颜某、周某将其位于某县某镇某路房产(产权证号:开城权16XX号,面积333.92平方米)无偿转让给颜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利益造成实际损害,现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颜某、周某辩称,颜某在接受赠与房屋之前代为偿还了借款110万元,是有偿赠与,没有实际损害原告的债权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颜某述称,在接受赠与前代父母偿还了借款110万元,是有偿赠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第三人颜某是其婚生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某多次向原告卢某借款,2014年1月15日给卢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2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某人民币1000000,按月息2%计算。”另一张载明“今借到卢某人民币240000元,按月息2%计算。”被告颜某没有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重新出具借条2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借到卢某人民币1090000元,按月息1%计算。”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某人民币261600元。”被告颜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卢某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颜某、周某共同有的位于某县某镇某路46号房屋(产权证号:开城权字第16XX号,建筑面积333.92平方米)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颜某、周某与第三人颜某签订赠与合同,自愿将其位于某县某镇某路46号房屋(产权证号:开城权字第16XX号,建筑面积333.92平方米)赠与给颜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卢某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川1723民初1236号判决书,由颜某、周某共同偿还卢某借款13516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卢某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被告颜某、周某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卢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2016年1月15日再次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本院作出(2017川1723民初1236号判决书,对于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明知有债务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1日将开城权16XX号房屋无偿赠与给其儿子颜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卢某的合法公益。 2.二被告赠与行为是否为有偿转让。二被告自愿赠与房产时没有约定对价款及附加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附条件赠与确认书,是在该房屋已发生变更登记,赠与行为完成之后的两年才达成的,对赠与行为发生时不具有约力。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朱某(四川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代为还款确认书、证人证言,以此证明颜某代为颜某偿还的110万元是有偿取得房屋的对价款。第三人颜某与颜某为父子关系,有可能代为偿还其借款,第三人在接受赠与时均未约定以此110万元抵作房屋价款,接受赠与时为无偿,不能达到有偿转让的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对原告卢某请求撤销被告颜某、被告周某将房屋赠与给第三人颜某所有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卢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颜某、被告周某将其位于某县某镇某路46号房屋(产权证号:开城权字第16XX号,面积333.92平方米)赠与给第三人颜某所有的民事行为。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颜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O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元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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