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被不起诉人何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竹县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1月2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李鹰律师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5时5分,被不起诉人何XX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陈X、张X、冷XX、蒋XX,从大竹县国税局经北城干道往东柳方向行使,当车行至大竹县北城干道云东加油站支路口处,撞向道路右侧花台后摔倒,致陈祥当场死亡,何XX、张X、冷XX、蒋XX等人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冷XX、蒋XX、陈X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六条相关要求;制动系前制动器锈蚀,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GB72558-2012《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2.3相关要求。2016年9月12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祥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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