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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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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刘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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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树强奸案”分析续篇
发布时间:2018-04-27 09:52

~律师上午好!
    呵呵,我先纠正一下自己昨天的一个错误表达:由于李某是在预备阶段自动放弃强奸意图的,所以应该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而不应该叫犯罪预备。当时疏忽这二者之间的区别了。

   如果站在一个辩护人的角度,我也会尽可能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因为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供述在七大证据中是确定力最差的证据之一,辩护方可以将辩论的重心放在口供和事实不相符、李某的主观犯意的推定之上,甚至为被告人翻供提供支持和帮助。但我在分析此案之前,就假定了一个前提:即事实无争议,李某潜入刘院确如其所供述,具有强奸的冲动和意图。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口供是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情形下取得,李某亦未翻供,则对于该口供的真实性是没有太大疑议的。
   其实您的部分论点曾是我试图想去辩论的角度,但仔细一琢磨,还是觉得存在漏洞,难以自圆其说,下面我将就部分的论点提出如下疑议:
  1、您认为:李某潜入刘某院内的行为,以及其爬树的行为,还够不上为强奸创造条件,因为您觉得李某入的仅是“院”而非“宅”,“院”并非私人住宅空间,对吗?
   对于这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一条有对“户”这一概念的详细解释,即“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后来2005年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一次对“户”做了进一步明确: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而且无论是《辞源》后还是《辞海》,均将户定义为“人家”,可见户”与“家”的含义息息相关。所谓家,通常是指人们生活居住的处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户”应当是指一户人家,即户本身具有独立性,它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将此户区分于彼户。因此,我个人觉得本案中的“院”应属于独立于外界的私人住宅空间;
2、您主张:李某在深夜擅自潜入他人私人住宅空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备行为,也不是在为其强奸创造条件。对于前面半句我表示赞同,正如开篇我承认的,这是自己犯的一个语言表述不严谨的错误。但我不否认李某的行为是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的,理由如下:
    李某深夜擅自潜入他人私人住宅空间,并且承认有强奸的冲动和意图,虽然其并未着手实行犯罪,虽然如您说的“其犯意不坚定”,但也不能否认其之前的擅闯民宅强奸动机,更不能完全否认其是在为犯罪准备条件,如爬树或许是为了确定屋里是否仅有李某一人,或确定其是否已经熟睡,这些可能性都是存在的。如果仅因为其后来所为有悖于常理,有悖于其强奸初衷,就把之前的预备行为抹去,那么刑法就没必要对预备状态的犯罪进行任何打击。我还清晰记得这样一个典型预备犯罪的案例:甲是个武林高手(可赤手空拳轻易杀掉一个人),为了杀乙,特意打探好了乙每天下班必经的路线,并躲在该路旁,但乙正好那天没上班,甲的希望落空,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但假设乙那天上班了,而甲在等到乙来之前,突然因为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自动放弃杀乙,那么其前面的打探行为、以及在路旁等待的行为,都实际上已经构成为实行犯罪的准备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只是因为其自动停止了继续杀人的意图,而构成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而这个犯意的证明同样仅能依靠甲自己的供述内容,他完全可以说自己只是想打乙一顿教训一下,而没必要承认杀人的意图,但如果他承认了,就上升为刑法的主管范围了,毕竟其犯意以及后来的准备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同理,此案中的李某自己承认了有强奸的意图,也未翻供,那么就要对他自己的言论负责。而且其行为的时间和场所都非常特殊:“深夜”、“乘刘某丈夫不在家”、“潜入刘某院内”,从这些要素判断,李某的行为确实给刘某带来了一定的危险,处在预备阶段,只是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上存在偏差,或者说荒唐,呵呵。而且我觉得公安机关完全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确定事实的做法也的确很荒唐。
2、 另外,在此案中有必要明确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区别:
   这二者的临界点是“着手实行”。着手是实行阶段的起点,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假设此案中,李某真像您所说的“撬门(窗)”强行进屋,那么很显然已经给被害人带来直接的紧迫的危险性了,就属于实行阶段,而不再属于预备阶段了。而之前的进院行为和爬树窥探行为相比撬门窗硬闯入“宅”内,很显然危险性不大,但至少对于一个黑夜独守空房的妇女来说也是有危险的,对于一个自认有强奸意图的成年男子来说,他的进院和爬树就可视为准备行为。当然后来他的“缘木求鱼”式做法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可视作自动放弃犯罪良机,构成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因此依法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