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子最近在网上和报上被炒得沸沸扬扬,昨天晚上深圳的一位姓胡的合伙人律师用短信的方式把这案子发给我,并问我对这个案子的判决以及莫教授的分析有何见解(估计是在以这种方式面试我吧,呵呵)。大概案情是这样的: 家住成都新都区的李某暗恋邻居刘某,某夜趁刘某丈夫不在,潜入刘某家院落内,爬上一棵树从窗外透过玻璃窥视刘某达4个小时之久。突然变天,电闪雷鸣,刘某在屋内发现屋外面的树上躲着一人,并立即报了警。李某在被抓获后,在审讯中供认:他爬上树是有强奸刘某的冲动与意图,并表示愿意接受刑法处罚。近日,新都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缓刑1年。 我的回复—— 以上是您昨晚发至我手机上的基本案情介绍,还有川大副教授对此案定罪和量刑的见解。后来我又在网上搜到莫教授的较为完整版分析,莫教授认为:犯人李某爬上事主刘某家的树已经接近了刘某,事实上已为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从刑法规定上讲,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的打击起点,就是从犯罪预备状态时开始的,李某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天气突变,李某中止了犯罪行为,然而天气不足以使李某停止其强奸犯罪行为本身。李某放弃继续犯罪逃离现场,确实出于主观选择结果,因此符合刑法上犯罪中止规定。所以,法院的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 此案让人忍俊不禁,呵呵,觉得挺有意思。昨晚上完课后一直在思考这个有趣的案例。对于莫教授的分析,我觉得有一定道理,毕竟他是教授级人物,在学界还是有一定权威的。但小女子不敢完全苟同他老人家的所有观点,而且说实话他的分析逻辑也的确难以令人完全信服。以下我略表一些个人拙见: (分析前提:上述案情不存在事实争议) 根据我国目前刑法学界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此案进行分析如下: 一、主体上:毫无疑问李某系成年男性,具有强奸罪要求必须具备的的资格条件; 二、主观方面:根据李某的供认,其爬上树是有强奸刘某的冲动与意图的,即具有主观犯意; 三、客体上:李某夜里潜入刘某家院落内,爬上树窥视刘某的行为,对于一个丈夫不在家的女性刘某来说,确已构成潜在威胁,但是否已经对刘某的性不可侵犯权利构成客观存在的威胁和侵犯,不可妄下结论。但李某擅自潜入刘某住宅院内且对其进行窥视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四、客观方面:李某乘刘某丈夫不在家的机会(可理解为明知),夜里潜入刘某家院落内,没有直接推门接近“欲强奸对象”——刘某,从而使其供认中的犯意得以落实,而是出乎人们的预料,爬上树对其刘某进行长时间的窥视。如果不考虑李某在审讯过程中的供认内容,而仅从客观上判断,李某致大好良机不用,而花费长达四个小时的时间在树上窥视,很难理解为是在为其实施强奸行为创造条件,后来其被刘某发现后亦逃离现场,而未选择“凶相毕露”。从种种迹象表明,李某在选择爬树后已发生犯意转化(由之前强奸的犯意转化为以窥视的方法满足自己的性欲),即使之前潜入刘某院内时带有强奸的犯意,但在完全具备实施强奸条件而未实施,“能达目的而不欲”(弗兰克公式),则系主动的犯罪中止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即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主客观相一致。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并且必须是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李某爬树后4小时的窥视行为与其在审讯中供认的强奸犯意是不相一致的,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当然,既然李某都承认了其确实有强奸意图,且有在夜里乘刘某的丈夫不在家而潜入其院内的行为,对于这一行为,公诉人不对其进行打击是不行的(呵呵,从辩护人的角度看,这人真实得够傻的^-^)。如果硬要给被害人一个交代,杀这样一只色“鸡”给成群的色“猴”看的话,定刘某强奸罪(预备形态)也是有道理的。只是,我认为法院的判决在量刑上存在问题。 根据上述客观方面要件的分析,李某在犯罪预备过程中既有内心状态的转变,又有切实的自动停止犯罪的表现,构成预备过程的中止,这点无论是莫教授还是新都法院的判决都是认同的。且李某在被刘某发觉后迅速逃离现场,未对刘某造成实际损害。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但对于李某擅闯民宅 、窥视妇女的行为,公权力又不能坐视不管和纵容。因此,我认为,对此案中李某的较佳处理方式是: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预备),但因其在犯罪预备过程中具有中止情节,且未造成损害,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相信我的上述分析和处理建议更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更能为多方群体理解和接受一些。当然,我是冒着很有可能被您贬为“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风险说上面那句话的,呵呵。不知道我的分析您是否满意哦~?^-^如有不妥之处,还望您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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