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裘斌、陈发燕律师担任其与XX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 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邮寄服务合同, 本案,原告将5幅净空法师的书法作品于2017年4月23日交给被告寄递并支付相应运费,目的地是北京市,收件人是XXX,原、被告之间邮寄服务合同成立。 二、 快递详情单上的责任限制条款是无效的格式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本案快递背面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赔偿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的运单正面虽印有“请仔细阅读背面条款,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包括赔偿限额)”的记载,但原告并未在该处签名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原告对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并未表示认可,故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 退一步讲,即使该责任限制条款已经订入合同,那也是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格式合同条款不应包含因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邮寄服务合同的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的原因及对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证明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货物的灭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在杭州总集散中心装车发完下一站的过错中丢失,被告在运输途中显然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被告对货物的灭失有重大过失,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三、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按照约定将包裹准确安全地送达给收件人,在运输的过程中将货物遗失,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已将字画已经按44005元的价格售出,货物丢失后原告已全额退给客户,因此,原告交寄的货物价值为44005元是非常明确的,被告应予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丢失,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合情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能够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