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和李某合作,钟某出资购买了二手船舶将该轮交给李某经营管理,并多次向李某支付船舶改装、升级款项。李某提供技术、劳务支持,并负责船舶的具体经营。经营中发生的营运费用包括对船舶的维修、设备的添附等,均由李某负责处理。而在合作过程中,钟某和李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约定将该轮挂靠港澳公司名下经营,按股份比例分红。后钟某了解到该轮已经灭失。钟某作为该轮的实际所有人,享有所有权,李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李某赔偿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船舶所有权纠纷,但后来查明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在涉案合伙法律关系中,钟某与李某达成合作,共同协商购买二手船舶回来改造,改造后由李某负责经营。钟某依赖的是李某的劳务、技术和经验。李某依赖的是钟某对于合伙事项投入的资金。双方合伙事项为经营涉案船舶,合伙目的在于实现共同盈利分红。在双方合伙过程中,钟某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即为购买船舶将其升级改造进行出资,其升级改造的费用也主要被称为投资款。李某的义务是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务进行找船、看船、协商买船,具体完成买船事宜,负责该轮升级改造,以及在钟某出资对船舶改造后,由李某负责经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钟某与李某之间已经构成合伙关系。案涉船舶虽为钟某以其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但投入合伙经营后,应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显著特点就是相对独立和完整性。合伙财产由于合伙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灭失,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责任。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本案中用于合伙经营的船舶已经灭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权益分配比例无法确定,钟某在没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合伙人李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但钟某并没有丧失诉权,其可提起新的诉讼寻求救济,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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