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丽水刑辩律师 刑事诉讼法 释义 28-31条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这里规定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再参加审判、检察、侦查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制度。本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指参加本案的审判、检察、侦查工作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侦查人员(包括刑侦人员和预审人员等)。“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己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首先要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 知这一项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本条共规定了四种应当回避的情形: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种情形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或者是他们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近亲属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本案的处理涉及他们的重大利益。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本案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既不能同时,也不能在以后的办案阶段再担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避免出现不公正办案的情况。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是当事人的朋友;是当事人的亲戚;与当事人有过恩怨;与当事人有借贷关系等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是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适用回避。比如审判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无条件回避,但如果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是一种远亲的关系,则要看其是否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才能决定回避与否。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和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规定。“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是指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任何人的请客,包括吃饭、在营业性娱乐场所消费娱乐等,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当事人委托的人以任何形式送的礼物。“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得因私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也就是说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等程序之外,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说情以及为当事人提供他不应知道的案件情况等。 第二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予以处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指对于办案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此为理由提出要求他们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以及公、检、法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对回避的决定,既包括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也包括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其中“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院长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院长回避,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中规定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要是考虑公安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实行首长负责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不能由他本人决定;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回避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否回避,既有利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能停止侦查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及时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证据的灭失,这是根据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规定的。 第三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的规定。其中“驳回申请的决定”,是指对于回避有决定权的机关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条件,对要求回避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可以重申过去提出的理由,也可以增加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来规定作了文字修改。二是增加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也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三种工作也都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其中,规定的“书记员、翻译人员”,是指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担任记录和翻译工作的人员。“鉴定人”,是指为了查明案件情况,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进行鉴定工作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对于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如果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有上述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关于自行回避和要求回避的申请的决定程序和申请复议程序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实际执行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可能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聘请的人,而不属于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对这些人的回避应当由聘请他们的机关决定。 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里规定的“辩护人”,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关于回避的各项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根据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相关文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2、刑事诉讼法释义18-27条管辖 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回到刑事诉讼程序 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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