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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lawyer proceedings 
刑诉法释义64-85条 强制措施(二)
作者:孙弥   时间:2018-09-21 15:13   点击量:608

   

 

关键词:丽水刑事辩护律师  刑诉法释义 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里规定的“电子监控”,是指采取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对其行踪进行的监视。“不定期检查”是指执行机关对其行踪和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的随机的、不确定的检查和监视,既可以是随时到执行处所进行检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等进行随机抽查。“通信监控”是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电话、电子邮件等与外界的交流、沟通进行的监控。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一是要注意本条的立法背景。对于如何监督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包括通信和网络技术等高科技在内的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这些进步和发展一方面对监督被监视居住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带来了一些困难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为更有效的监控被监视居住人的行踪带来了便利。比如,为了更好地保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一些国家发展了电子手镯等监控方式,通过电子定位的方式对他们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视。我国在试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有些地方也尝试这种方法,取得很好的效果,有必要在监视居住措施中推广。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执行机关相应的监视措施,同时也对采取这些措施作出明确限制。正确理解该规定的必要性,对于正确执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是要正确把握本条适用的范围和程序。首先,这些措施只能涉及被监视居住人本人,不宜对其家人也进行电子监控。其次,在侦查阶段为了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的方式。如果需要采取监控通信的方式侦破犯罪,要根据本法关于技术侦查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最长期限。也就是说,在每一诉讼阶段,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要比取保候审更强,因此,对监视居住,规定了比取保候审更短的期限,即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等措施一起,构成一个有序的强制措施体系,便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款是对司法机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或者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如何办理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这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出发,保障准确、及时查明犯罪而采取的。从强制措施的合目的性出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抓紧时间办案,尽量在此期间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这种对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不间断进行的要求,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而造成权利的不确定,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二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情形,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里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针对以下两种情况:1.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包括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所侦查的犯罪活动不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实施的等。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确定的具体期限已经届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还未了结,也应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确需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作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确定新的期限。在确定新的期限时,应当注意本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累计最长期限的限制,即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是,本款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样规定,有利于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及时恢复正常的工作、生活。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首先应当认识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活动,无论从惩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都应当及时进行,对于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有明确的期限,防止使公民的人身权利等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实际执行中司法实务部门掌握不一的问题,以及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采取措施后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并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的程序作出明确要求,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及时结案,防止办案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后,出现所谓的“候而不审”的现象,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在超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后不解除相关措施,或者有的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不了了之,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案件最终处理的情况。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采取措施后的要求是恰当的,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没有对本条进行修改。

   其次,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本条已经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作了规定,但不是要求对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要确定12个月的取保候审或者6个月的监视居住。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措施,既要考虑保障办案的实际需要,也要根据合比例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以及其本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合适的具体期限,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完成诉讼活动。

   二是,如果是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情况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对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能另行计算期限,期限也要遵守本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

   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阶段,应当分别计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都应当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手续,并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即使前一阶段的司法机关确定的期限没有用完,也不能继续使用前一阶段没有使用完的期限。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同一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些要求,都是为了防止变相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或者突破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最长期限限制。

   四是,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解除取保候审的当事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因此,无论是期限届满,还是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形,都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手续,发给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知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以便于当事人及时退还保证金。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防止在实践中出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不侦、不诉、不审,变相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

   第七十八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执行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关于逮捕的批准、决定权。根据本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批准、决定权主要有两种情况:

   1.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逮捕的批准权。公安机关对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这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将案件材料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公安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逮捕。

   2.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安机关没有采取逮捕措施,在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的,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情形变化不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而需要逮捕的;二是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需要逮捕的情况。(2)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审判阶段,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尚未逮捕的被告人认为应依法逮捕的,以及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后因为被告人违反规定等情形而不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需要逮捕的;二是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认为有逮捕必要的。

   二是,关于逮捕的执行权。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虽然有逮捕决定权,人民检察院虽然有逮捕审查批准权和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但是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能自己执行。也就是说,无论是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还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文书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也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理解本条规定的关键,是充分认识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意义。逮捕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阻碍侦查、审判,继续犯罪,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逮捕的决定、批准权和执行权实行分离,避免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失去对逮捕、羁押权的制约,是宪法的要求。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也与我国签署或者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的要求精神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坚持上述原则,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有利于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加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防止滥用职权,保证准确有效地决定和执行逮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实际执行中应注意逮捕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时的特殊批准程序问题。为保证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责,我国法律对逮捕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二是对特殊案件应当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

   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这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人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手,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的轻重,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用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用,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一原则体现在对被适用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必要逮捕。因此本条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实体要件。

   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本款明确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羁押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能保护公民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因此也确有必要。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是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比如是否是惯犯、流窜犯等已经养成习性的罪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是否属于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也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对于具有这种现实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考虑。如果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就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逮捕措施。对于只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想法或者观念,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危险的行为的,也可以不予逮捕。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采取积极行动毁灭证据,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伪造、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从而危及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刑事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难以进行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接受举报、控告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查获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举报人、控告人,包括被害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保护这些人不受打击报复,不仅有利于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的真相。这里的打击报复,包括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也包括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或者利用职权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是必要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以后自杀、逃脱或者隐藏,本身已经说明不采取控制措施,刑事追诉就可能会因为其逃避行为而受阻。因此,对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私人关系等个案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比如,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刑期条件和证据条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第二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迳行逮捕的特殊规定。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重大,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曾经犯罪,实施过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干扰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或者身份不明不采取逮捕措施逃跑后就无法查找的,就需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其妨碍诉讼,危害社会。本款规定的应当逮捕,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是严重的犯罪,有必要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法上来说,再犯一般都表明罪犯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属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本身就已经表明了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很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因为强烈的逃避追究的心理驱使而拒绝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导致身份无法查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的事实,更有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心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

   应当注意的是,这次修改后,逮捕条件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主要犯罪事实”条件过于严格,在短期内无法查清,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很难做到,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够的问题,只好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管理混乱的问题,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适应打击犯罪和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取消收容审查的同时,将逮捕条件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更好地执行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操作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对于“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的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甚至按照审查起诉条件把握逮捕条件,导致对一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捕,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变相羁押,或者采取拘留后延长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期限的办法,以拘代侦。公安机关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推高了逮捕和羁押的比例,甚至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法院不得不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

   第三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这一规定,是与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相衔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对于应当予以逮捕的,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采取先予拘留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拘留措施适用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刚刚结束,尚未离开现场,在场目击的人或者随后追查犯罪的人可以确认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有较大量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是,本条根据拘留的目的,具体列举了适用拘留措施的几种情形。其中如第一项“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第三项“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情形,一般来说根据这些情况,都基本可以确认犯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及时采取措施,可以防止其继续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危害,也有利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第四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第五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六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第七项“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逸,就会给查清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困难,及时采取措施约束犯罪嫌疑人,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

   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措施的目的,对于正确采取拘留措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一般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来说,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般需要事先经过批准。但是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均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也有必要赋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权力,在犯罪正在进行或者尚未逃脱的情况下,先行采取措施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并为决定是否逮捕提供时间保障。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阻止犯罪危害延续,尽量消除犯罪后果;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我国1954年及1979年的逮捕拘留条例都对拘留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并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认真总结经验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又对其中一些条件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考虑到之前为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而采取的收容审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手段,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将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将其中不讲真实姓名、来历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需要公安机关迅速采取措施,才能制止犯罪,查明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吸收到刑事诉讼法有关先行拘留的规定中,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这样修改,有利于防止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在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还应注意拘留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时的特殊批准程序问题。为保证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责,我国法律对拘留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异地执行拘留、逮捕时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对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即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这里的“异地”,是指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区。“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是指犯罪分子居住或者藏匿的地区。规定“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一方面是为了让当地公安机关能够为配合执行拘留、逮捕任务进行必要的准备,比如事先查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准备人员、车辆,拟定行动路线、方案等。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作为当地的治安管理机关,有责任掌握本地的治安状况,包括在本地是否发生了违法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居住在本地或者流窜、隐藏在本地等情况。在当地公安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执行了拘留、逮捕,也可能会给当地公安机关造成工作上的麻烦,比如误认为本地公安机关管理的居住人口失踪,甚至出现当地公安机关不了解实际情况,因误解而给拘留、逮捕造成障碍的情况。从实践来说,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一般是派人到当地公安机关执行任务,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也可以将配合的请求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自己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后,通知请求协助的公安机关将被拘留、逮捕人押解回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在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时,要告知并出示有关的拘留、逮捕证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比如办案协作函件)等,保证各种法律手续完备。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介绍基本的案件情况,以便于当地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的方案。

   二是规定了异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得到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前来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配合”包括帮助查找被拘留、逮捕人所在的具体地点,派出为保证顺利完成拘留、逮捕任务所必需的人员,提供必要的警械、车辆,在拘留、逮捕后本地看守所及时协助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帮助进行异地押解等工作。根据本条规定,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也就是必须配合完成拘留、逮捕任务。因此,外地来执行拘留、逮捕任务的公安机关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予以配合。经调查核实被拘留、逮捕人不在本地管辖范围的,也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解。当然,对于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比如错误拘留、逮捕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应当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对各地公安机关如何配合执行好异地拘留、拘留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是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更好地履行侦查职责,准确及时查明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需要。逮捕根据法律规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于犯罪分子作案后一般都想尽办法逃跑、躲藏,千方百计地企图逃脱公安司法机关打击,因此,案件侦破后,将犯罪分子捉拿归案的任务也是十分艰巨的。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都逃离作案地,所以查明犯罪分子藏匿的下落,并将其抓获的任务也不都是在其作案地完成的,许多都需要公安机关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一般来说,为了提高侦查效率,各国的侦查机关都遵循一体化原则,在完成任务时服从统一的指挥。我国公安机关也是这样,配合异地前来抓捕的公安机关完成拘留、逮捕任务是各地公安机关应尽的义务。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到异地去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都会在主动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后,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但有时候,由于沟通不够,甚至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存在保护主义等原因,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也会遇到一些困难,有的得不到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因此,刑事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异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第八十二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扭送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了支持和鼓励同犯罪作斗争,法律首先肯定了任何公民对于具有法定情形的人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国家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如果广大公民能增强这方面的意识,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于打击犯罪活动,扶持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实行人民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

   其次,为了使公民更加准确地行使扭送的权利,本条明确规定对下列四种人可以立即扭送:即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应当注意的是,为了使公民准确行使扭送的权力,也考虑到公民的扭送是在没有任何批准和决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的,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慎重考虑,刑事诉讼法对扭送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对于需要通过侦查活动收集证据和审查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的,一般不要求公民进行扭送。公民对于认为可能实施犯罪的其他人,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由司法机关决定如何处理。

   再次,考虑到一些群众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不太了解,因此为了鼓励群众的见义勇为,本条规定公民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被扭送的人,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都应当接受并立即讯问,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对于属于自己职责和管辖范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和管辖范围的,依照公、检、法的分工及管辖范围,将犯罪嫌疑人连同讯问笔录、罪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留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主要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应当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条小时。二是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因“有碍侦查”而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中的“有碍侦查”的范围作出限定,只有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才可以不通知。三是增加规定,因有碍侦查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拘留作为在侦查活动中,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拘留证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凭证。拘留证应当写明被拘留人的姓名、案由等,并盖有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印章。“必须出示拘留证”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已经依法取得了拘留证,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了拘留证。其次,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出示拘留证以表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拘留任务,这样既有利于对其监督,也有利于各有关方面包括被拘留的人及其亲友、所在单位等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第二款是关于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安机关在将被拘留人执行拘留以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执行拘留的地点距离看守所较远,需要一定的路途时间;在犯罪现场被拘留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等。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指如果有特殊情况,送往看守所的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此时限;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以后,只要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就可以任意拖延。

   2.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主要指被拘留人家属地址不明,以及被拘留人无家属等情况。“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涉嫌上述两类犯罪活动的,才能够不通知。对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拘留的,不得以可能妨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其家属。二是即使是因涉嫌上述两类犯罪而被拘留,也不是一律不通知家属,只有存在通知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况的,才能不通知。“有碍侦查”主要是指被拘留的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集团案犯,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归案,其被拘留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拘留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等。

   3.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的人的家属。拘留以后长时间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利于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而且随着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执行拘留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可能会有碍侦查的情况已经消除,如同案犯已被抓获、重要证据已经查获等。如果随着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再妨碍侦查工作的,自然应当立即通知。虽然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本身就有这一精神,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此也有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及时讯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对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同时也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以便不失时机地展开进一步的侦查工作。“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即一旦发现错误拘留人时,应立即放人,并发给释放证明。

   2012年3月14日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删去了“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其目的在于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防止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避侦查和审判,并有利于收集证据,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就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慎重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实践中易被理解为只有犯罪的证据充足的,才能予以逮捕,这与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表述上有冲突。为避免理解错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删去了这一规定。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又考虑到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讨论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能自行决定,而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案由、犯罪事实、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等。提请批准逮捕书应盖有提请批捕的公安机关公章。“案卷材料、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调查材料、鉴定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这些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使检察机关能够客观全面地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这里规定的“必要时”,主要是指以下情况:一是为了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需要尽快了解案情,迅速批捕;二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审查批准对证据的要求的角度谈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意见,有助于意见的统一,以保证批捕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公安机关对一些遗漏的证据作进一步的补充收集,以保证侦查工作扎实可靠。人民检察院参加重大案件讨论,是制约和配合的体现。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可以主动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也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深入了解案情,客观、全面地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较为严重的强制措施,必须慎重适用。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正确、谨慎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保障。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公安机关要根据提请、决定和执行相分离的基本要求,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提请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而不是自己决定。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要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审查批准逮捕所需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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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丽水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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