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某某县某某镇小学某某村***号。
被上诉人:
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幢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
曹**,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以及遗漏重要事实,依法应当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搭售、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以致出现了天价的附属用房。
1、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售房时张贴的价目表可以证实:上诉人若要购买阳光城的房子,则必须购买被上诉人指定的附属用房,被上诉人出售商品房存在搭售行为。
2、《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根据该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关于**城地上某某附属用房(储藏室)买卖条款应包含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信息,而实际中合同附件三只列明“**城附属用房地上某某,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62000元”。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储藏室附属用房的具体情况:不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层高、面积、单价等信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
3、对比**市其他同等小区的储藏室,一般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等。若知道案涉地上某某储藏室不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层高、面积、单价等信息,上诉人不可能花62000元高价购买完全没有使用价值案涉的储藏室。对于是否告知上诉人关于地上某某储藏室的具体情况这一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
4、本案,被上诉人利用市场主导优势地位以及上诉人缺乏购房经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故意只约定了附属用房总价款,隐瞒面积、规格、位置。被上诉人事后在附属用房面积大小、规格、位置等方面全部随意性割划。
双方在签订本案的地上某某附属用房买卖过程中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问题未予以作出认定:
1、案涉的地上某某储藏室,是否取得预售许可;2、关于案涉架空层权属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将架空层改造为案涉的地上储藏室并出售的行为是否合法。
1、本案,地上某某储藏室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出售地上某某储藏室。
2、上诉人认为:架空层改造为地上储藏室并出售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作为业主的上诉人方的利益。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应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被上诉人无权出售。架空层的建筑面积不收取地价,不参与计算容积率,不能单独或者作为附属用房办理产权登记,其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主体建筑。建筑物未出售给业主之前,架空层和房屋均属于开发商所有。但是在架空层以上的楼房均出售给业主之后,土地使用权已全部转移为业主拥有。如果架空层却没有随着楼房的转让而转移产权的情况下,架空层是作为依附在土地之表面的建筑物,则是对楼房业主权利的侵占。因为业主在通过购买楼房行为自然而然地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架空层的相关权利。且,截至目前,已有诸多判例判决架空层归业主共有。另,由于一层空间是架空层或是储藏室,对于小区的居住环境影响重大,也严重影响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于房屋价格的心理定位。
三、本案,由于被上诉人过错导致案涉附属用房买卖条款约定过于简单,双方本应该对案涉的附属用房进行协商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也理应亲自到现场查看以及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补充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时,双方没有对附属用房买卖条款进行补充约定,一审法院理应亲自到现场查看附属用房以及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补充协议。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时,一审法院应根据丽水市地区商品房附属用房买卖的交易习惯确认本案附属用房的价格、应有的用途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以及遗漏重要事实,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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