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
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
被告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
一、案情
2005年4月1日,交行东单支行与科技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交行东单支行为科技园公司贷款28 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授权贷款人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同日,交行东单支行与中泰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3130万股股权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交行东单支行与中泰公司并就该合同于2005年4月15日进行了公证。2005年5月20日,双方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质押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2005年4月1日,交行东单支行还与泰跃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泰跃公司为科技园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泰跃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作为抵押物为科技园公司自 2005年4月1日至 2008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5 804 800元。随后交行东单支行与泰跃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京海土他项(2005抵)第0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京房海其他字第12778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科技园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日、2005年8月23日向交行东单支行申请提款6000万元及163 216 673.85元,共计223 216 673.85元。
2006年6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科技园公司未予全额偿还,交行东单支行多次从科技园公司账户内扣划贷款本金,截止本案诉讼前科技园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0 714 819.37元。
交行东单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向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收了回执。泰跃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内容为:“我单位认可并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
本案庭审中科技园公司认可截至2010年6月20日,其尚欠交行东单支行贷款本金190 714 819.37元及欠息59 578 197.24元。泰跃公司对上述欠息金额不予认可。
交行东单支行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利息科技园公司已经全部偿还,科技园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与交行东单支行只有本案所涉借款未予偿还。
鉴于上述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行东单支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科技园公司偿还交行东单支行贷款本金 190 714 819.37元、欠息59 578 197.24元(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及至其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中泰公司以其持有的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3130万股股权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交行东单支行就该质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泰跃公司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泰跃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的房产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限额175 804 800元;确认交行东单支行就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上述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科技园公司答辩称其对交行东单支行诉称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被告泰跃公司答辩称:1.要求追加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公司)和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东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且由第三人向交行东单支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理由是泰跃公司已把股权转让给北大高科公司,转让过程中北大高科公司承诺协调解除交行东单支行与泰跃公司的担保抵押合同关系,同时城建东华公司已经对借款合同提供了反担保,如果不协调解除担保关系,泰跃公司仍要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这个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的还款问题;2.泰跃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期,泰跃公司与交行东单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权期限届满期为2008年4月,现抵押期限已届满,按照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泰跃公司不再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被告中泰公司未答辩,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交行东单支行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中泰公司、泰跃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交行东单支行依约履行了向科技园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23 216 673.85元的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科技园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交行东单支行要求科技园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0 714 819.37元及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泰公司应按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持有的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3130万股股权向交行东单支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在科技园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交行东单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股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园公司追偿。
泰跃公司亦应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交行东单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交行东单支行在175 804 800元的范围内,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交行东单支行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泰跃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提交了保证期间届满后泰跃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泰跃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确认继续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泰跃公司仍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泰跃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科技园公司追偿。泰跃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及其不应承担担保 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合法有效证据的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交行东单支行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第33条、第41条、第63条、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偿还欠款一亿九千零七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九元三角七分及罚息、复利(罚息自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百分之五点五八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并计收复利);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对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一亿七千五百八十万四千八百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科技园文化教育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单支行对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所涉质押财产(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一百三十万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见
本案看似一件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其间涉及诸多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研究。主要法律问题包括:第一,对金融借款合同中常见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内容中的“应付未付利息”涵义的理解问题,即系仅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还是也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付的利息?这涉及到对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及复利计收基数标准问题;第二,在第三人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提供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金融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及顺序问题;第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内容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关于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内容中的“应付未付利息”涵义的理解及对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问题。
对于此问题,在目前的金融监管政策、金融操作实务及司法实践中均尚存争议。
1.在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政策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据此,复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后再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的“逾期利息”,即罚息是指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利息的总称。为此,我们专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走访咨询,所得答复均是:依据上述法律和金融监管行政法规的规定,利息、复利和罚息的概念和内涵各不相同,不应混淆。所谓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的涵义,应当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规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利息,即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而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只应计算罚息,不应当再计收利息和复利。而且,各金融机构所草拟的相关金融借款合同格式文本,均应报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因此,各金融机构对于有关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收标准及相关规定应当知晓。
2.在各金融机构相关金融操作实务方面,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的涵义理解和执行标准也不一致。目前,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均将“应付未付利息”的涵义理解为既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也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付的利息,即利息和罚息均应依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内容计收复利。其中有部分金融机构已经意识到“应付未付利息”在字面理解上存在约定不明、易产生歧义的问题,并且已经对相关金融借款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了修改,如北京农商银行(原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及其下属各银行使用的金融借款合同格式文本中,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即不再使用“应付未付利息”概念,而是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收标准、分别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及标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及标准。但是各金融机构对“应付未付利息”的上述理解或者解释,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答复精神并不相符。
3.在目前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的涵义理解和执行标准也存在上述金融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两种不同意见和解释。2003年3月我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第4条“如何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规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据此,当时我院认为由于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已经足以对债权人相应损失进行弥补,同时对债务人进行一定的惩罚,因此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但是,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金融借贷利率政策、标准的市场化开放,允许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就利率的计收方式和计收标准在金融监管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约定,因此,我们认为如果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付的利息即罚息计收复利,则法院应当从约定予以支持。
本案将“应付未付利息”的涵义理解为既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也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付的利息,并判决科技园公司按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交行东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并对罚息计收复利,值得商榷,但并无不妥。只是建议向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此问题引起高度关注,加强规范,并督促各金融机构及时修改或者调整金融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格式条款内容。
(二)关于在第三人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提供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金融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及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是没有规定在第三人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提供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或者债权人对其实现债权的顺序是否具有选择权,以及第三人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保证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补充性规定。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在第三人既提供物的担保又提供人的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有权选择行使担保权的方式、范围和顺序的,即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既可以向第三人仅主张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仅主张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更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上述两种权利。
本案中,交行东单支行与泰跃公司既签订了保证合同,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泰跃公司为科技园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泰跃公司以其所有的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作为抵押物为科技园公司自 2005年4月1日至 2008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务人科技园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交行东单支行选择了同时要求泰跃公司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以及泰跃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13号楼的房产为科技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交行东单支行就该抵押物的处置所得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交行东单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
(三)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内容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
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2007年5月18日我院下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就如何具体理解与适用该批复精神的问题进行了阐释,认为“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而非债权债务本身。此时,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本案中,交行东单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分别向债务人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泰跃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内容为:“我单位认可并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据此,法院认为,由于泰跃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明确确认其继续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应视为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泰跃公司仍应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判决结果是正确和妥当的。
来源: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