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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投毒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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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文中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3-17
【来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摘要】

[案情]:


   鄱阳县莲湖乡的村民陈某与许某各自经营一片渔场,在鱼的销售上存在激烈的竞争,双方多次发生打斗。陈某感觉自己吃了亏,便萌生了往许某渔场投毒的念头,便花10元钱到附近店铺买来了“寨丹”农药两瓶,然后带上捞鱼工具到许某的渔场。陈某将农药倒入了水中,没多久塘里果然有鱼浮出水面,他兴奋地把几条鱼捞回家。最终导致许某的鱼塘损失人民币3.4万余元。事发后,陈某当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做法无疑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何定性却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做法构成投毒罪。陈某投毒时可能被毒死的鱼数难以估计,犯罪的对象就是不确定,同时食用被毒死的鱼会引起二次中毒,就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做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陈某投毒的目标特定、地点特定,结果也只是毒死许某鱼塘中的鱼而没有发生二次中毒,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鱼是许某的财物,陈某毒死鱼,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评析]: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做法。它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地方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办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做法。即该种做法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只要做法人实施的投毒做法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毒罪的既遂。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做法。它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地方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做法。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办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毁坏公私财物的办法,有多种多样。


   从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投毒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对采取投毒的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做法,应以投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成为投毒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目的看,就是针对的特定的竞争对手许某的养鱼场,给许某的养鱼场一个教训,排挤竞争对手,投毒做法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和特定的财产,而不是针对的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财产的安全。从被告人的做法看,针对的是许某的养鱼场的鱼,投药地点也是鱼场,而不是其他地方,只想教训一下许某,客观上,其做法也没有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陈某投毒点特定、下毒对象也特定,进一步印证了其主观意图。陈某投毒最终只造成渔场鱼的死亡,并未出现食用毒死的鱼的二次中毒的情形,现实上也没有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陈某的做法不构成投毒罪。


   被告人投放的虽然是危险物质,但其目的和目的是针对的许某的鱼,而非其它。结果也是造成许鱼场的损失,而无其他损失。这完全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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