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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承运人主张运费权利与留置权行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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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6-05-18
【编辑日期】 2016-05-18
【来源】 陈子龙、孙辰旻
【摘要】
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承运人主张运费权利与留置权行使的关系

  【要点提示】
  一、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权利是否必须先行行使货物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并无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权利必须先行行使货物留置权。
   二、债权为外币时,如何计算贷款利率?债权为外币时,贷款利率以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
  【案情】
  原告: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B区739。  
  被告: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95弄2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服公司)与买方BANISHING POINT CO. LTD.签订了售货确认书,约定由上服公司向其出售货物,装运期限为2005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为T/T(电汇),买方预付30%货款。合同签订后,上服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委托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戈公司)出运该批货物,从上海运往日本东京,委托书注明运费到付。天戈公司接受委托后,为上服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报关等手续,并向上服公司出具了提单,提单注明运费到付,提单签发人为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T&G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CO.,LTD.,提单签发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于一直无人提货,天戈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向上服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上服公司支付出口海运费及拆箱费共计104,414日元。上服公司于次日答复天戈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但认为仓储费应由收货人承担,同时认为,收货人不提货,可以变卖货物以冲抵仓储费。上服公司强调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天戈公司于同年7月6日回函称,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仓储费亦应由托运人承担。由于上服公司未予答复,天戈公司于同年9月28日函告上服公司,决定将涉案货物退运回上海。9月30日,上服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天戈公司退运货物。同日,天戈公司再次回函上服公司,要求上服公司在一天内就涉案货物如何处理作出指示,否则货物将被退运。2006年11月8日,涉案货物被退运回上海,天戈公司于当日函告上服公司提货,但上服公司未予提货。涉案货物出运的运杂费为104,414日元,目的港仓储费为1,376,590日元,退运的运杂费为136,870日元,共计1,617,874日元,天戈公司按100日元折合人民币6.66元折算成人民币107,858元。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被迫支付了海运费、仓储费、退运费及滞箱费等共计人民币107,85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目的港费用从货物在目的港仓储费用结算完毕即2006年10月25日起计算;货物出运的到付海运费从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6年1月8日起计算;退运海运费从货物退回上海港即2006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承运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运费为到付,应当由收货人支付;原告的损失构成没有依据。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服公司委托天戈公司出运货物的事实清楚。根据提单显示,提单抬头为T&G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CO.,LTD.,签单章显示的也是T&G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CO.,LTD.,中文名称与天戈公司单位名称少了“上海”两字。天戈公司认为英文名称是其商号,用于签单的章未冠以“上海”两字,但就是天戈公司。根据天戈公司提供的上海协通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海运提单的托运人为T&G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CO.,LTD.,地址与天戈公司地址相同,可以认定该提单即为天戈公司出具并签发的提单,天戈公司具有承运人身份,其与上服公司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服公司认为天戈公司不具有承运人资格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运费的支付方式为到付,到付运费应由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支付。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未付运费的,承运人有权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本案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天戈公司可以留置货物并在一定期限内仍无人提货时,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以抵冲其运费。但天戈公司并没有采取留置措施,而是直接向托运人即上服公司主张运费及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八条规定:“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由此可见,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卸货港无人提货,天戈公司将货物卸在仓库,所产生的仓储费天戈公司应向收货人主张。即使找不到收货人,天戈公司也应该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法院拍卖,所得价款抵冲其运费及相关费用。只有在货物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冲天戈公司的运费及相关费用时,不足部分天戈公司才可向托运人即上服公司追偿。然天戈公司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处理货物,而是将货物运回起运港。上服公司曾明确表示不同意天戈公司运回货物,相反要求天戈公司在目的港及时处理货物以抵冲其运费及相关费用。天戈公司虽然称在目的港无法处理货物,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天戈公司要求上服公司支付运费、仓储费等与法无据,对天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判决:对天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服公司既是托运人也是收货人。上服公司负有收取货物和处理货物的义务,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合理处理货物的方式。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及拍卖是一种为减少其损失、降低运输风险而赋予给承运人的一种救济权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损失无需以行使留置权为必要条件。上服公司始终消极不作为,坐视损失进一步扩大。天戈公司为尽到减损义务不得不安排退运。但上服公司并未答复,故应视为上服公司同意了货物的退运到付。运费并不能解除托运人的付款义务。托运人支付运费仍是一种默示的合同义务。在运输单证中虽可以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托运人的此项合同责任依然有约束力,仍不能免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亦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戈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上服公司答辩认为:天戈公司与上服公司约定运费到付,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惯例,双方应遵守该约定。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海商法》,而非《合同法》。天戈公司应当在货到目的港一个月就通知收货人,且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目的港无人提货的风险应当由收货人承担。上服公司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回运,而天戈公司仍坚持回运。因此有关损失不是上服公司所造成的。货物回运上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应该由天戈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天戈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货物于2006年1月8日到达目的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本案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因此,本案承运人天戈公司向托运人上服公司主张出运运费104,414日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判关于承运人天戈公司在向托运人上服公司追索运费之前,必须先行使涉案货物留置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原判关于承运人天戈公司在向托运人上服公司追索运费之前,必须先行使拍卖货物以抵冲有关费用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应纠正。天戈公司未及时通知上服公司进行协商,扩大了有关损失。其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故就目的港产生的仓储费,酌情支持275,000日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服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已表明不同意退运涉案货物,故天戈公司要求上服公司支付退运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天戈公司请求判令按贷款利率计付系争出运费用及仓储费利息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遂确定本案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8月6日判决如下:1、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04,414日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按2008年8月6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准再上浮3%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75,000日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按2008年8月6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准再上浮3%计算,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对上诉人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系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向谁主张运费、如何主张运费的典型案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此,本案承运人天戈公司向托运人上服公司主张出运运费104,414日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留置权是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享有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行使货物留置权的目的是通过控制货物,迫使货物所有人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措施。设定货物留置权的目的是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在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承运人作为债权人有占有留置物的权利。当规定的留置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承运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从所得款中得到清偿。《海商法》第八十七条所设定的承运人的留置权,属于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债务的一种担保物权,债权人即承运人所享有的留置权属于其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放弃,并无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权利必须先行行使货物留置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承运人天戈公司在向托运人上服公司追索运费之前,必须先行使涉案货物留置权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同理,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期间内申请法院拍卖货物,以抵冲运费等费用,但并无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权利必须先行拍卖货物以抵冲有关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承运人天戈公司在向托运人上服公司追索运费之前,必须先行使拍卖货物以抵冲有关费用的观点也因无法律依据而被纠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天戈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即签发了涉案提单,货物由上海运往日本东京。天戈公司在一审中称涉案货物于2006年1月8日到达目的港,但其直至2006年6月28日方发函告知上服公司目的港无人提货并协商货物处理事宜。天戈公司未及时通知上服公司进行协商,扩大了有关损失。其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故就目的港产生的仓储费,酌情支持275,000日元。天戈公司请求判令按贷款利率计付系争出运费用及仓储费利息的诉请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动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人民银行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因此,若在涉外民商事、海事案件判决中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则在当事人诉请币种为外币的情况下,已缺乏相应的利率标准。若采用以外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则因存款利率相应偏低,以其为计息方式不利于弥补受损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故判决以外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公正性。其次,外币存款利率按金额大小实行不同的利率政策。外币存款利率中的小额存款(指300万美元以下)利率由中资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分行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化情况自主确定。大额存款(指300万美元及300万美元以上)利率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外币存款利率也缺乏被普遍接受的参照基数。因此,判决以外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也缺乏可操作性。据了解,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所增加的上浮比例,在实践中由各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规定上浮比例的范围。具体的Libor数值可从路透(Reuter)咨询提供平台获取。考虑到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海事审判必须与我国的金融制度的发展相联系和适应,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制度和商业银行确定外币贷款利率实务操作背景下,以Libor为基础利率确定外币贷款基础利率成为必须。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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