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问题——罗子云等人申请韶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
要点提示:现行《国家赔偿法》以1995年1月1日为时间节点,不溯及既往。
案例索引:韶关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赔字第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委赔字第16号。
一、 案情
1959年1月30日,朱汉元被原韶关市人民法院以(59)曲刑诉字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朱汉元不服,向原广东省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1959年5月8日作出(59)年度刑上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朱汉元不服提出申诉。经原广东省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监督后,责令对本案重新审理。案经原广东省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62年5月16日作出(62)刑监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朱汉元无罪释放。后朱汉元要求复职,原中共曲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85年5月16日作出曲纪发(1985)45号文,恢复朱汉元的党籍。1986年6月20日,原中共曲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曲纪委(1986)25号文,决定将搬运公司所作的退职处理改为收回后办理退休手续,受处理期间计算工龄,不补发工资,并同意一次性由地方财政补给人民币叁佰元。原曲江县交通局根据曲纪委(1986)25号文,于1986年7月12日向原曲江县龙归搬运站发出曲交人字(86)第9号通知。通知下发后,朱汉元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3月17日,赔偿请求人罗子云、朱新华、朱新昌、朱新韶、朱韶珍以朱汉元(已故)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经查,朱汉元是赔偿请求人罗子云的丈夫,赔偿请求人朱新华、朱新昌、朱新韶、朱韶珍的父亲。
二、 裁判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汉元被错判有罪及被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没有追溯力,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请。
宣判后,罗子云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汉元被错判有罪及被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没有追溯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罗子云等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因此决定:维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三、评析
随着诉访分离和立案登记制的推行,一些访民在历史遗留问题多年信访无果的情况下,转而到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试图实现诉求。然而,法官要提醒的是:现行《国家赔偿法》是以1995年1月1日为时间节点,不溯及既往。因此,就历史遗留问题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请类似本案的国家赔偿请求人到法院起诉时,务必注意时间节点。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