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中止
——李映高绑架案
要点提示:在共同犯罪中,如部分人仅参与某一阶段犯罪,中途自愿脱离共同犯罪并消除自己行为的影响,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明显没有作用力的,可单独认定构成犯罪中止。
案例索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6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映高。
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映高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均已判刑)多次合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被告人李映高购买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并先后两次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前往约定地点守候被害人李积玉,均因被害人李积玉未到现场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映高主动放弃继续参与上述犯罪。2012年12月2日22时许,同案人李生将被害人李积玉骗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朗水涉南街一巷三号一楼的租住处,同案人李宗飞拿绳索勒住被害人李积玉的颈部并用铁锤击打其头部,随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合力拉扯勒住被害人颈部的绳索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积玉系被他人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将尸体抛至大朗村十六社河边的荒地。次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飞谎称被害人李积玉贩毒被抓获,打电话向被害人亲属索要人民币20万元未果。同年12月5日,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在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村一无名旅店被抓获;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映高在增城市新塘镇牛仔城会所物业管理中心办公室被抓获。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映高受同案人纠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密谋、准备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李生、李宗飞两人密谋绑架未成功后,纠合被告人李映高参与,李映高与李生、李宗飞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有较为明确的分工,李生、李宗飞通过QQ聊天冒充女性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骗出,李映高出钱购买摩托车,三人共同在约定地点蹲守被害人。被告人李映高虽出资购买了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并一起实施了两次埋伏等候,但均因被害人没有及时出现而未得逞,之后变卖了作案工具摩托车,离开了两同案人返回东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映高在两次蹲守未能得逞后,明确表示不再参与绑架行为,并变卖了摩托车,离开广州返回了东莞,且在离开之后没有再参与两同案人保持犯意联络,是一种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在被告人李映高放弃绑架后,作为主犯的同案人李生、李宗飞在近一个月后继续实施绑架行为并杀害被害人,这一后果虽与李映高参与的部分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参与绑架的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映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包括:丧葬费 29672.5元,交通费、食宿费酌情各计付3000元,误工费酌情计付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672.5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映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映高就(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赔偿数额人民币37672.5元与同案人李生、李宗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后,无上诉、抗诉。
三、评析
(一)共同犯罪中,单个罪犯可能形成犯罪中止
共同正犯的既遂犯与未遂犯是否可以并存,是共同犯罪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通行的观点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认为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由于各行为人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与其他人的行为成为一体,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在共同正犯中,只要一人达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是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未遂或中止。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有些学者认为,在亲手犯,如强奸罪、脱逃罪等类似犯罪中,可以存在特例,由于犯罪与其人身具有密切的关系,因而对该种犯罪的各正犯是否构成既遂应以其自身的行为是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共同正犯有的可以是既遂犯,有的则可以成立未遂犯。《刑事审判参考》第84集中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中认为,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不属于犯罪中止。
但是,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共同犯罪中止,学者们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共犯关系脱离,即共同犯罪行为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前提是其从共同犯罪中脱离出来。大塚仁阐述:“脱离共同正犯关系,是指在共同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后、达到犯罪既遂之前,共同正犯者中的一部分,切断与其他正犯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从共同正犯关系中脱离出去。脱离者对脱离前的共同行为固然不能免除责任,但对脱离后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不承担责任①”德国刑法第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主动阻止该犯罪完成的,应免除其刑罚②”
本案中,被告人李映高的行为是典型的中途加入—中途离开,其虽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但其行为对同案人的犯罪结果没有实际作用:1.李映高既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参与设计犯罪方案,是李生和李宗飞蹲守几次未果后,临时邀李映高前来,增加人手;其加入时,同案人的犯罪计划已经成形,李映高也没有继续参与谋划。2.李映高只蹲守了两次,并出钱买了摩托车供作案使用,但其离开时将摩托车变卖,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3.李映高之后离开广州去了东莞,与同案人不在同一城市;而同案人再次动手并成功是在半个月之后,时间上相隔比较久,中间双方没再发生任何联络,同案人李生、李宗飞也没有期待李映高回来参与。4.李映高表示“我在那玩了几天,将带去的3000多元赌光了,我想两次都没见到人,他们是不是骗我,第二天,我将车开到一个修车小店卖掉,之后就回东莞找事做了。”不论其是因为良心发现,或是敬畏法律,或是觉得不值而不愿继续参加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其中止犯罪的意图是明确的。5.其虽没有劝阻同案人放弃犯罪,但其离开对同案人的心理也有打击。综上,李映高主动放弃犯罪,其离开与同案人作案时间上有间隔,地理上阻断,行为上脱离,其唯一的贡献就是买了一辆作案工具,但其也没有将车留给同案人,而是在离开时卖掉,可以认定其已经彻底脱离了与同案人的联系,消除了自己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影响。与《刑事审判参考》韩江维案不同,该案中途离开的被告人孙磊在犯罪中参与预谋,提出抢劫对象、指引被害人住址,并提出杀人灭口,即使其中途脱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没有办法消除的,因此孙磊不能单独认定犯罪中止。
(二)本案被告人李映高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或预备
在案件评议过程中出现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映高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同上。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映高的行为构成犯罪预备,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尚停留在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阶段,还没有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限制自由等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映高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因为同案人已经设计好犯罪方案,打电话给被害人邀约其前来预定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发生接触,犯罪方案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这个行为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与犯罪行为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
“前往现场”几乎在所有的教科书中都被认为是典型的犯罪预备行为。既然被告人前往现场是预备,那么引诱被害人前往现场也是预备;在现场守候依然是预备的一种形式。而学者高艳东在构成要件说之外,又提出了一套新的区分犯罪预备及犯罪未遂的标准:1.罪过内容被客观化,罪过强度达到明确的程度;2.行为人已开始利用条件,所制造的条件具有直接推动犯罪阶段向前发展或者具有不停顿地完成犯罪的性质;3.行为具有损害法益的直接、现实危险;4.行为非法或者违反公众和平法意识的行为本身印证出犯罪意图③。依此分析,李映高等人犯意坚决,方案明确,与被害人会合后即会继续不停顿地完成绑架行为,具有现实危险,似乎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或未遂的观点建立的判断基础是:前两次犯罪未成功是由于被害人未到场,即犯罪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同一次犯罪只能有一个停止形态,既然是因为预备或未遂而停止,就不会再出现中止。但是与中止论相比,这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两点:首先,被告人及同案人实施犯罪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即使前两次尝试失败,仍然可以继续尝试,同案人李生、李宗飞最后达到既遂。整起犯罪是针对同一个对象,使用同一套方案进行多次操作的过程,而非一次失败以后另起炉灶。其次,这两种观点没有体现李映高在主观上主动、自愿放弃犯罪的意图,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不利于鼓励行为人放下屠刀。
(三)对李映高不宜认定为“未造成损害”进而免除处罚
在量刑时,针对李映高的犯罪中止行为,是否适用“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这一条,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李映高没有参与谋划,没有参与最终行动,撤回了对同案人的心理支持,其虽买了摩托车又卖掉,因此最终的损害结果里没有体现其作用。如果在共同犯罪里可以认定部分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就应当继续贯彻这一原则,正确评价李映高的作用,认定其行为本身没有造成损害,对其免除处罚。
最终,合议庭评议认为,整起案件是一宗绑架致被害人死亡的暴力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李映高虽中途退出,但其参与在客观上对同案人的心理起到了鼓励和支持作用,也一同参与了两次蹲守,对犯罪结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不能免除处罚。但是,考虑到李映高在参加作案时,同案人并未明确提出要杀死被绑架人,因此,李映高可以不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②马长生著:《刑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高艳东:《着手理论的消解与可罚行为起点的重构》,《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