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羁押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是否属国家赔偿的范围
——曾志勇轻罪重判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
要点提示:
一审重判后,二审改判轻罪,致使实际羁押时间超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应不予赔偿。
案例索引: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赔字第1号。
一、案情
2005年11月15日晚上22时40分,茂名市光华南路林业局路段的“禾布谷时装店”发生一起抢劫案,被害人陈一东在抢劫中被人用枪射杀身亡;2005年11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曹智强在茂名市江滨公园东侧的河堤处,被人抢走一台波导牌S689型手机。2005年12月25日,曾志勇因涉嫌伙同潘伟森等人参与上述两起抢劫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2007年3月23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茂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曾志勇参与了两起抢劫,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志勇等人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茂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刑事部分的判决,将刑事部分发回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9月16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茂中法刑一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仍认定曾志勇参与两起抢劫,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志勇等人再次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茂中法刑一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2011年12月19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作出(2011)茂中法刑一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再次认定曾志勇参与了两起抢劫,构成抢劫罪,决定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27日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向曾志勇出具《释放证明书》,将曾志勇予以释放。之后,潘伟森等五人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对曾志勇等人涉嫌抢劫被害人陈一东并致其死亡的行为,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但对曾志勇参与抢劫曹智强手机的行为,予以认定,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曾志勇于2013年8月9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认为其被判处的刑期为2年(从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但实际上至2011年12月27日才被释放,其中被超期羁押146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法[2013]114号)》的规定,曾志勇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刑事赔偿金26677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416778.05元。
二、裁判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曾志勇涉嫌参与两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本院一审判决均予认定,并判处其6年有期徒刑。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对曾志勇的定罪量刑,并对曾志勇涉嫌抢劫被害人陈一东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但对其涉嫌参与抢劫网友曹智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的刑罚。由此,导致赔偿请求人曾志勇被羁押的期限超出判决确定的刑期。而曾志勇在二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超期羁押的情形,属于在整个刑事追诉活动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因此,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曾志勇就此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茂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曾志勇关于要求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416778.05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三、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轻罪重判的情形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尽管许多业内人士认为,超期羁押即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受损的合法权益自然应该获得国家赔偿。而无论有罪还是无罪的人都有合法权益,其合法权益一律应得到法律保护。但目前《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对超期羁押给予国家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之所以仍作不赔偿决定,有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1.对赔偿请求人的超期羁押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被逮捕的主要原因是其实施了两次抢劫行为,虽然二审判决只认定其实施了一次抢劫,对另一次抢劫行为不予认定,但其抢劫的罪名仍然成立。故其申请赔偿的理由既不属于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属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该超期羁押是因刑事侦查和审判程序的原因,导致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时间超过最后确定的刑期,属于司法机关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故赔偿请求人因超期羁押而提起的国家赔偿不属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
2.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规定,是关于公民人身权受到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侵害,其应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对因轻罪重判导致超期羁押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虽然二审判决减轻了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处罚,但生效后的判决所确定的刑期,超出了其应服的刑期,实际上属于轻罪重判,此种情形并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一、二审法院实际审理所用的时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无违法。赔偿请求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即使对赔偿请求人的超期羁押确实侵害了其人身权利,但其据此而提起的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该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3.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2011)赔他字第3号《关于二审将一审数罪中的部分罪名撤销后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间超过刑期的情形是否属于国家的赔偿范围的答复》,其内容为:“你院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故意杀人罪予以撤销后,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判决确定的刑期,属于在整个刑事追诉活动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也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或者数罪中个罪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赔偿请求人就此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答复意见就一审认定的数罪在二审撤销个罪后,导致羁押的期限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赔偿请求人就此提出国家赔偿,应不予准许,做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虽然答复意见中陈述的案情与本案的情况有所差别,但其超期羁押的原因与本案一审重判后经二审改判轻罪,致使羁押期限超过判决确定的刑期而造成的超期羁押,具有相同的情形,均属于在整个刑事追诉活动中,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故本案可以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