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顺申请国家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李天顺,男,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上蔡县供销生产公司退休干部,住上蔡县芦岗乡董寨村委第七村民组。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八日,赔偿请求人李天顺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渎职罪、受贿罪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七日李天顺被上蔡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天顺不服向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五月十六日,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83)上法刑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天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止。李天顺刑满释放后,向上蔡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申诉。李天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87)豫法刑再字8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诈骗罪判处李天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天顺仍不服继续申诉。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进行处罚不当,李天顺申诉有理,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宣告李天顺无罪。后李天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对其党籍、干部身份、工作问题进行妥善安置,但其被羁押服刑期间的工资、经济损失一直未予处理。并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审判】
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天顺被本院以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是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是在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其被羁押和服刑期间,以及被宣告无罪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于二○○二年一月三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李天顺又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由,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天顺被上蔡县人民法院错判有罪,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其被错误羁押等侵权的事实已获确认。但其被侵权的事项均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天顺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和其他权益的事项,应由《国家赔偿法》颁发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上蔡县人民法院(2003)上刑赔字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决定: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3)上刑赔字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评析】
1、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天顺被错误羁押判刑,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侵权事实被确认的时间最终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2、在贯彻赔偿法实施过程中,地方法院就该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但持续至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该批复对此问题作了明确时间界定,据此对赔偿请求人李天顺的赔偿请求一、二审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