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联社诉丰都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要点提示:已届债务清偿期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抵债物是否实际交付或办理物权登记,都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且生效,债权人基于该协议产生新的请求权。但是,在抵债物交付即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履行之前,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债权人可行使原债权的请求权。
案件索引:
一审: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3号。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8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兴宁市丰都复合肥有限公司(下称“丰都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兴宁市氮肥厂(下称“氮肥厂”)。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其分别于2000年9月21日、2000年11月2日及2001年2月13日与被告丰都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都公司向其借款共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年,被告丰都公司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兴宁市宁中镇望江狮兴府国用(2000)字第03-2991号至第03-29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丰都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上述六幅国有土地面积共计23630平方米和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被告丰都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2005年12月7日与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经平等协商,根据评估价值和考虑到市场因素等,议定上述抵押物折价人民币455.8万元抵给信用联社,其中用于抵偿借款本金300万元,抵偿借款利息155.8万元。《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被告丰都公司将上述以物抵债的六幅国有土地和地上的厂房移交给其管业(应被告丰都公司的要求,上述以物抵债物出租给被告丰都公司),其同时办理了被告丰都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还贷手续,但因被告丰都公司的原因,上述以物抵债的六幅国有土地和地上的厂房至今未过户登记在其名下。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05年12月7日其与被告丰都公司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丰都公司办理《以物抵债协议》中载明的用于抵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税款和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土地位于兴宁市兴田二路宁中望江狮第三人氮肥厂的原厂区内,面积为23629.7平方米,是工业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2000年7月6日,氮肥厂经过其主管部门同意,报兴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与丰都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约定:氮肥厂将上述土地有偿转让给丰都公司使用,氮肥厂实得土地价款为人民币1410711元。丰都公司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款15万元,在办证后分期支付余款。如逾期付款除罚交滞纳金外,氮肥厂有权采取法律措施,收回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签订后,丰都公司支付了15万元土地价款给氮肥厂,氮肥厂将土地交付给丰都公司管理、使用。丰都公司接收该土地后,该地面兴建有红砖厂、铁皮瓦砖厂办公房、砖瓦住房等设施。2000年7月25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丰都公司作为权利人,使用类型为出让。同日,该土地使用权分割成6幅进行登记,土地证号为03-2991至03-2996号。2000年9月22日、2000年11月2日、2001年2月13日,丰都公司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分三次向信用联社共借款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5年12月7日,丰都公司仍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结欠利息155.8万元。双方核对确认后经过共同协商,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丰都公司以其享有处分权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630平方米)、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用于抵偿拖欠信用社的本金300万元、利息155.8万元的债务,自签字之日起信用联社即取得抵押物的处分权,并停止计收贷款利息,因抵债物过户或登记所需交纳费用由丰都公司承担等。此后,丰都公司将上述抵债物移交给信用联社管理,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同日,信用联社又与丰都公司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信用联社将上述抵押物出租给丰都公司使用,租金每月3000元。租期3年,租赁期内丰都公司可以455.8万元价格回赎抵债物等。2014年5月7日,氮肥厂以丰都公司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丰都公司,请求解除其与丰都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由丰都公司将受让的土地返还给其。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氮肥厂与丰都公司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二)丰都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上述《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所涉及的面积为2362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氮肥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0日,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丰都公司,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被告丰都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诉讼费。
审理中,氮肥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其认为丰都公司原来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丰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此而失去有效的基础,应依法解除该协议。同时,被告丰都公司也提出反诉,认为其已没有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协议》已不能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二、裁判
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氮肥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和返还土地使用权给其的主张,得到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支持,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氮肥厂与丰都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解除后,丰都公司原来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从该判决生效时起消灭,原告与丰都公司之间的抵押权因为丰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消灭而消灭。原告请求办理过户登记已经因为被告的行为而不能实现,现被告丰都公司提出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无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债权和相应的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借款利息偿还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判决:(一)解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丰都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二)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得知氮肥厂起诉被上诉人丰都公司,请求解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返还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后,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告知另行申请处理。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丰都公司,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终止审理氮肥厂与丰都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或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但未获一审法院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所拥有的六幅土地使用权判决返还给氮肥厂,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判决,且审判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都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上诉人丰都公司办理《以物抵债协议》中载明的用于抵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的税款和费用。判决解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丰都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驳回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诉争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2.《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丰都公司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公司以该土地用于2000年、2001年借款抵押担保以及其后于2005年用于抵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故应为有效。信用联社要求确认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目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是否仍由单方承担以及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造成的后果如何承担等达成一致,丰都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故双方缺乏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条件。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诉争的《以物抵债协议》予以解除。该协议被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而消灭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原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因未得到履行而自动恢复,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因该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信用联社对氮肥厂与丰都公司之间因《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引发的诉讼案的审理程序与裁判结果不服,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信用联社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判决解除本案诉争的《以物抵债协议》正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案是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用办理登记手续,即能够自法律文书生效时自动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范畴;且该判决作出的时间远远后于抵押担保物权设定和《以物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
综上,判决:(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信用联社与丰都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四)驳回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系以物抵债引发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系法律适用的错误。其一,一审法院所引用的生效判决生效时间在后,案件当事人权利处分行为在先,故该份判决对生效之前案件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其二,所引用的判决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对这里所指的法律文书应作限制性理解,并非涵盖所有类型的判决、裁决,而应指“依法院判决宣告即可发生物权法上取得某种不动产物权效果的形成判决,即须为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权利的判决” ,而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判决系针对氮肥厂与丰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的给付判决,故不能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对本案的审理,应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着手,理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信用联社与丰都公司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产生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二是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这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拟作以下分析:
第一,信用联社与丰都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自成立即生效。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以物抵债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但合同法未设明文规定,在现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从设立的时间来看,以物抵债分为债务未届清偿期和债务已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对于前者,因债务未届清偿期,该约定具有流抵性质,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明令禁止流抵契约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后者,为现实中较为常见的以物抵债的情形,普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这实际上承认了以物抵债的做法。
实务中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又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将该抵押之物实际交付或过户给了债权人;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没有实际交付该物,对于不动产则没有办理物权登记。对于第二种情形,以物抵债的合同是否成立?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债权到期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实践性行为,仅有抵债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方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以物抵债协议在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即认为以物抵债为诺成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已届债务清偿期的以物抵债为诺成性合同,只要以物抵债的合意达成合同即成立,不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原因在于:在私法领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经济往来中,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其对债务偿还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为了节约交易成本,获取最大利益进行选择的结果。因此,只要该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即使没有实际交付,也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且自成立即生效。对以物抵债远远低于合理价格,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其他债权人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进行救济:折价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
基于以上理解,本案中,信用联社与丰都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丰都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合法权利人,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尚未实际支付,但协议已成立生效。
第二,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之前,信用联社与丰都公司原抵押担保借款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后,双方恢复原抵押担保借款的法律关系。
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是创设了履行原债务的新的方式,此时债权人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产生了交付抵债物的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原债权的消灭,因为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新的履行方式来消灭原债权,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仍未得到充分履行,抵债物尚未交付,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就还没有实现,原债权也就还没有被消灭,仍然存在。
那么,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无法履行,权利人如何救济?
笔者认为,因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纠纷可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因此,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如果债务人违反抵债协议,未按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或履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手续,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抵债物的义务,甚至可以追究违约责任。这里要注意的是,基于以物抵债协议的请求权也存在时效问题,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
此外,当事人也可以协议解除以物抵债协议,或者请求法院解除协议。对于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判决解除合同。以物抵债协议被解除后,因原债权并未消灭,故双方当事人恢复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依据原债权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律保护,原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本案中,信用联社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丰都公司则反诉认为其已无处分权,不可能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请求解除该以物抵债协议。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从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判决解除该以物抵债协议适当。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原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因该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