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私愤自制炸药包爆炸他人房顶该当何罪
关键看该行为侵犯的客体
案情:
黄某因为工资发放和企业改制时养老保险的发放问题对其所在的乡电业公司经理张某产生不满。2004年12月7日黄某利用1995年修建公路时私藏的炸药、雷管、导火索自制成一小炸药包伺机恐吓张玉龙。12月22日凌晨2时25分,黄某乘夜深人静之机窜至自己熟悉的张某家屋后,将炸药包扔至张家一偏房(农村烤火专用房屋)的房顶,将张家房顶炸一1.96×0.96立方米的大洞,部分瓦片和房顶椽木炸损,损失2000余元。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自制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向张某家房屋投掷,达到对张某进行恐吓报复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为泄私愤,利用炸药包对张某家的房顶投掷,使张家发生爆炸,造成了一定后果,其行为构成了爆炸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在修公路时私自截留部分爆炸物品,并且没按爆炸物品的有关管理规定上缴,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黄某引燃爆炸物品扔到张家房顶实施爆炸,其虽然采取了爆炸方式,但行为对象特定,将炸药包扔向张偏房时,明知会造成他人的房屋受损,仍然在此主观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只是造成了他人房屋财产的损失,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爆炸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黄某的行为来看,其用了少剂量的炸药去对张某的房屋进行爆炸,且选择的爆炸地点是张家烤火用的偏房,凌晨两点时该房间没有人,可见其行为对象特定,没有伤害人身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上述两罪的客体要件,依法不构成上述两罪。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该罪名对爆炸物的性质或来源做了严格的规定,即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品。因为就是说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以他人的违法犯罪为前提的犯罪,并非只要持有即构成本罪。案件中黄某的爆炸物品是在修路时截留下来的,不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因而不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损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其结果也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的公私财物的,则应依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黄某以泄愤恐吓为目的采用的是爆炸的方法,将炸药包扔向张家房屋特定的没有人在的偏房,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张某家的房屋受损的结果,却仍然在此主观意图支配下实施了毁坏他人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对象特定,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行为侵犯了张某财产所有权,造成张某家财产损失数额较大,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