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诉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原告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镇芦西村旧村改造中原告户头上的安置建房指标,双方签订《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
2010年12月14日,原告根据**镇芦西村制定的《**镇芦西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规定,其户头取得了一个安置建房指标。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户头上的安置建房指标,并双方签订了《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
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被告应为李**一人,而无需将其妻子张**列为共同被告。
《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是由被告和原告签署,其妻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曾就合同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若只因为张**是被告的妻子,而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显然是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三、本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1.户头建房指标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得转让。
由《**镇芦西村旧村改造实施方案》可知,该户头建房指标专属于户口在**镇芦西村的村民以及在本村尚有祖传遗屋的户籍已迁离本村的居民户或外村村民。被告并非芦西村村民,且在芦西村也没有祖传遗屋,按规定,其并没有户头建房指标,也没有购买户头建房指标的资格。
2.被告是团结村村民,其在团结村已经拥有一块宅基地,其不能再购买另一块宅基地,被告和原告的《户头指标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根据我们了解,被告在团结村已拥有一块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被告是不能拥有另一块宅基地的。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该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安置建房指标具有一定人身附属性,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不得出让,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头建房指标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最后,从老年人权益保护和情理上来讲,法庭应该支持原告诉请。
作为原告已经快将近八十岁的老年人,又是文盲什么都不懂,先前,还误以为是将安置建房指标卖给应芝芳(被告的丈母娘),后来,才得知是卖给被告,稀里糊涂就将安置建房指标卖了。从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来看,老年人作出社会上弱势群体,法律应当保障和保护老年人的权益,该法第三十二条特别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原告在此次**镇芦西村旧村改造中,失去自己唯一的住宅,若法庭不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将没有地方住。正处年轻力壮的被告,理应将安置建房指标返还给原告。
综上,本代理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原告是老年人的特殊群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法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重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