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字体:
【作者】 cj
【作者单位】
【来源】
【编辑日期】 2014-10-31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梁XX,任支行行长。

被告:XX县XX有限公司,地址:XX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 电话XXXXXXXXXX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地址:XX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XX  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告:XX有限公司,地址:XX工业园区,组织结构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被告:章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

被告: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镇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XX有限公司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其复息利率以9%计算;2015年4月20后的逾期息和复息利率以9%计算;截止2014年___月___日欠息______元。)

2、判令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内,吴XX、陈XX、吴XX分别在本金2948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判令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吴XX、陈X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8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XXXX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内以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8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XXXXXX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XXXX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内以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4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4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XX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XX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内以最高不超过5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应绍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应绍红在主债权余额内以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应江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被告应江果在主债权余额内以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9032014280029)。该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2、4、5、6项,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分别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期后逾期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100%执行。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发放借款本金500元。被告从____年__月____日开始欠息, 截止2014年8___日欠息___________元。

被告XXXX有限公司欠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依法宣布借款立即提前到期。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相关担保合同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贷款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负责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