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对执行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办理。
二、对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作出不同意缓、减、免诉讼费决定的,受援人或法律援助机构有新的,足以证明受援人符合当地县级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材料,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审查一次。
三、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代理受援人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受援人的委托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代理受援人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受援人的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
四、人民法院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以及证人出庭费等费用,承担方在期限内不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代理胜诉方(注:非当事人不宜直接提出申请执行)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在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应积极探索、努力实践、努力为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作出贡献。执行本通知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给我们。
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略)
19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