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有下列拒不执行或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限制其出境:
(一)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按照人民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的规定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的;
(二)不如实申报被执行期间新获得财产、收益的;
(三)转移被执行财产、或者有其他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当受到民事制裁或刑事制裁的;
(四)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执行的;
(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且又不能提供财产担保、交付相应数量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拒不执行、严重妨碍执行行为的。
二、限制出境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度:
限制出境的决定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交控手续。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可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