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前全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民事诉讼调解活动,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制定以下意见。
一、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判决与调解并重,注重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调解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但下列民事案件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三)涉及追缴、罚款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案件;
(四)有严重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
(五)其他不适宜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调解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个不同诉讼阶段,既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也适用于庭前审理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
四、调解应坚持自愿原则。是否采用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诉讼调解应坚持合法原则,诉讼调解的过程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注重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应坚持效率原则。调解应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通过调解方式尽快审结案件,不能因调解而使案件久拖不决,如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七、主持民事案件诉讼调解的应当是审判人员。
八、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集体主持。
九、调解一般应在审判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场所进行。
十、调解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自参加,并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如果当事人不能亲自参加调解,可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但代理人必须取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
十一、诉讼调解实行立调分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立案以后,可以将当事人同意调解或适宜调解的案件分流,在规定的期限内调解结案,不再进行排期开庭。
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尝试固定专门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专职从事庭前调解工作。
十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处理纠纷的,可以即收即调;一方当事人同意庭前调解的案件,可以使用简便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传唤当事人,不受传票传唤的限制。
十三、起诉前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而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可在办理立案手续后,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
十四、当事人在庭前调解阶段提出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如调解不成,不带入案件的开庭审理阶段。
十五、人民法院进行庭前调解或休庭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也可以聘请专门人士担任陪审员,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十六、庭前调解和休庭调解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不公开进行。
十七、庭前调解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案。
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向当事人做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方案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提出,但仅供当事人参考。
十九、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协议的效力:
(一)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
二十、人民法院应将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详细记入庭审笔录或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二十一、经庭前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采用同一格式,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案由、诉讼请求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后,即视为送达,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二、庭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如因客观原因,当事人不能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也可以分别签字或盖章。
二十三、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十四、庭前调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对期限届满达不成协议的案件,应及时转立案庭重新排期开庭。
二十五、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当庭进行调解;当庭调解不利于达成协议的,也可以休庭进行调解。
二十六、庭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十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调解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应当在两年内提出。
二十八、人民法院在二审和再审中发现原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通知被遗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十九、二审和再审中,发现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可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三十、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就此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十一、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将之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三十二、一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自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但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就调解书的履行提出新的和解协议。
三十三、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