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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房地产案件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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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皖高院(2002)67号
【发布日期】 2002-02-26
【实施日期】 2002-02-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加强房地产案件审理中鉴定工作管理,规范鉴定工作秩序,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房地产案件事实,依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房地产案件审判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房地产案件鉴定(含审计、评估,下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房地产的价格或价值、建筑物质量等专业技术问题交由法定或指定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房地产案件鉴定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依法进行原则;


(二)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原则;


(三)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


(四)依法保护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合法权益原则;


(五)鉴定结论的证据性和合议庭认证原则。





第三条 房地产案件鉴定的内容和范围,包括房地产价格或价值鉴定,建筑物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建筑工程进度、工期鉴定,停工损失鉴定,建筑物添附的价值鉴定,建筑物损害赔偿鉴定等。





第四条 房地产案件鉴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且领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相关鉴定的法定鉴定部门进行。不得委托没有取得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五条 鉴定单位鉴定资质及其等级,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为准;鉴定人员鉴定(从业)资格及其等级,以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为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取消其委托:


(一)鉴定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鉴定单位指派没有取得鉴定(从业)资格证书或超出其鉴定(从业)资格证书等级范围的人员从事鉴定的。





第七条 房地产案件鉴定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申请,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鉴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应当在庭审辩论前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其鉴定内容和范围。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批准。





第九条 合议庭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单位,并预交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合议庭不同意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没有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鉴定:


(一)建筑物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安全危害,当事人对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的;


(二)建筑物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


(三)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的;


(四)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房地产合同无效的;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等证据应当是经过证据交换或庭审质证的证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向鉴定单位发出委托鉴定函,明确鉴定内容、范围,提交鉴定结论的时间及其他特别要求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单位时,应向鉴定单位说明接受委托后,不得转交其他单位鉴定。如因回避等原因确实需要变更鉴定单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该要求鉴定单位在接受委托后,3日内将组成的鉴定组织成员名单及其从业资格证书送交人民法院,以通知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鉴定标的物有利害关系;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该要求鉴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在7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公开收集鉴定原始资料或抽取检测标本、数据。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3日内通过人民法院补交。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第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需要到现场实地勘察或核实工作量的,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第二十条 鉴定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范围、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不得擅自变更鉴定事项和范围。





第二十一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报告内容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等。


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一般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如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报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报告必须由鉴定人员签名,并盖有鉴定单位的印章。


鉴定报告应当附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结论应当公开出示,并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结论必须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的质辩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结合作出认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如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业资格或鉴定能力的;或鉴定单位超越其鉴定资质等级范围,鉴定人员超出其从业资格范围或鉴定能力的;(二)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鉴定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数据、资料不真实的,或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过程违反公开原则,鉴定程序不合法的;


(五)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以及贿赂的;


(七)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鉴定结论存在漏算、误算,或在文字上有笔误等缺陷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时持有异议确有充分理由,或鉴定人员当庭认可当事人质证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单位限期作出更正或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或协商选定鉴定单位的,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二审期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则上不予准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结论有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依法认定无效的;


(二)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三)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双方均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各自预交。


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申请缓交或减免鉴定费用的,一般不应准许。





第三十三条 鉴定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


鉴定费用的负担须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因有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鉴定单位退还鉴定费用,情节严重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故意向鉴定单位提供虚假资料,致使鉴定结论无效,人民法院视其情节,按照妨害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鉴定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三十七条 审判人员应当支持鉴定单位、鉴定人员依法进行鉴定活动。严禁审判人员给鉴定人员施加压力,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违者,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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