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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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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2-03-07
【实施日期】 2002-03-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省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分别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管辖实施监督,对于不应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权受理的,应当通知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在本规定施行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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